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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璁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 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違 反租賃契約,故依債務不履行、添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及返還其就系爭房屋整修之費用及添附之物品價值;變 更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保證金返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為請 求,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致終止之契約關 係,及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顯屬同一。又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法定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5,898元暨利息(卷二第 19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 屋經營汽車旅館,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1年4月1日至108年 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名列限制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故兩造系爭租約之範圍實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向被告確認得使用系爭房屋至108年後,即開 始整修系爭房屋,被告僅向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訴外人南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興產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至 104年12月31日,致於105年6月底南○興產公司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致因權利瑕疵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土地為合於系爭租約 之使用、收益,無奈之下,僅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被迫停業(並以準備三狀再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898,76 5元,以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標準平均淨利率16.5% 計算,原告自106年6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所失利益即營業 利潤為6,892,512元(1,898,765×16.5%×22=6,892,512 ),另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整修費 用22,153,386元,無法由營業收入攤提收回,實為原告於停 業後持續增加之支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款、第347條準用353條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共29,045,898元(6, 892,512+22,153,386=29,045,898)。另系爭租約終止後 ,依兩造約定第4條規定被告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500萬元返 還。是原告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5,898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被告在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 時,已告知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土地為向南○興公司所承租 ,租賃期限僅至104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知悉被告與南和 興公司之關係(被告公司係由南○興公司之陳家八房之一所 組成),相信被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滿時,可以繼續承租, 而願與被告訂立租賃期間至108年3月31日之系爭租約。南和 興公司雖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尚在訴訟中,系爭土 地仍由被告租用,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終 止租約,原告於106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與法不符,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次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依政府公告 地價提高之比例等比調整,兩造間租賃契約原訂租金每月63 萬元,之後幾經調整,105年以前每月租金為717,150元(含 稅),於105年度因公告地價而調整後,105年起每月租金應 為932,400元(含稅),自105年4月租金再調增為951,867元 (含稅),故105年1月起原告每月應補差額為212,250元, 然原告拒絕給付,105年9月30日業已積欠1,938,250元, 已逾2個月之租金金額,被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 於105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則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約不得續用系爭房屋, 並無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若斯時未認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原告通知被告於106年6月10日點交,被告無法配合拒絕 ,於同年月23日方進行點交取回系爭房屋,應以該日為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倘認該時租約仍未終止,原告自105年1 月起,每月租金少給付差額215,250元,迄至106年5月積欠 租金差額3,459,250元,暨同年6、7月租金共1,903,734元未 付,將保證金500萬元全數抵償完畢後,至106年11月23日已 達4個月租金未付,被告以答辯八狀(卷六第60、61頁)催 告原告收受5日內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原告迄未給 付,是因原告未為給付租金而致系爭租約終止。是系爭租約 原告片面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嗣為兩造合意或被告以原告積 欠租金而終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停業所 受損之利益。 ㈡、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前本即為原告所承租作為汽車旅館使 用,均未曾表示系爭房屋有不符合經營汽車旅館之情形,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整修無為延續經營而更新原有設備與裝 潢,被告也應原告要求配合申請以符建築合法性,故整修乃 應原告要求,非屬損害。且原告所提出未能攤提之費用,係 以2個月申報開立統一發票應繳納營業稅額之申報書為據, 非各公司行號營收金額,是應以原告自98年以降每年報稅收 入為據;其攤提費用應以101年以降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 資產負債表攤提情形為準,並提出設計圖說、支出憑證等方 得證明。至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承前所述,業已就原 告所積欠之租金抵償完畢,且不論系爭租約為何人所終止,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少應符合原告於98年1月12 日首次與被告訂約時水、電、冷氣、熱水系統、衛浴設備、 房間床櫃之狀態,始合於約定,然原告卻將系爭房屋斷水斷 電,電線剪斷,難謂已合於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不 得請求保證金之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就承租物租賃期間自 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內容詳原證一,卷一第27至 30頁),原告並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給付被告保證金500萬元 。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約定被告所給付之租金需另加計5%營業稅,契約簽立 時為630,000元(租金600,000元,5%營業稅30,000元), 嗣102年1月1日公告地價調整為698,250元(租金665,000元 ,5%營業稅33,250元),自103年4月1日起租金為717,150 元(租金683,000元,營業稅34,150元),於103年11月至10 4年4月協議租金改為667,150元(含稅),於104年5月起租 金恢復為717,150元,於105年7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於105年 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888,000元(稅另外加)。 ㈢、原告於102年6月1日給付至103年3月1日按月1日到期之支票 票面金額698,250元共10張;於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按 月匯款717,150元;於103年1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按月匯款 667,150元;於104年5月1日起給付1年期,按月1日到期支票 面額717,150元為租金,並另匯款補105年4月租金19,467元 ,及自105年5月至106年5月按月給付被告736,617元。 ㈣、被告於105年8月24日以川盛行字第1050801號函催於105年9 月15日前補足租金(卷一第43頁),原告收受後於105年9月 8日以上豪字第1050908號函拒絕(卷一第45頁),被告復以 存證信函催告於105年10月5日前補足租金差額(卷一第47頁 ),為原告以存證信函予以拒絕後,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 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105年10月25 日送達(卷二第66、67頁)。 ㈤、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於106年6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並於隔日送達予被 告,另於106年6月1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於 現場點交,被告拒絕表示原告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不得片 面要求點交時間,嗣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終止租賃契約,並拒絕返還保證金 ,另通知於同年月23日點交,原告於106年6月21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終止,是否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終止時間為 何?被告是否應就系爭租約終止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南○興產公司就土地租賃期間僅至104年12 月 31日,以致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於106年6月1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至105年9月30日積欠2個月以 上租金,其已於105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為辯,經 查: ⑴、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 依土地法第100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 金額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兩 造於系爭租約關於租金約定為第2條「…租約期間內,雙方 同意如有依本契約書第7條、第8條之規定事項發生時,由甲 方寄發租金調整通知書以調整租金。第3年起之租金,以經 前項方式調整後之租金,再加壹萬捌仟元整為每月租金…第 5年起之租金,以經前項方式調整後之租金,再加18,500 元 為每月租金」、第8條「本件租賃物之租金,若政府公告地 價經政府提高時,雙方同意以訂定本契約時之年度政府公告 地價為準,租金自政府公告地價調整日起,依照政府公告地 價提高之比例而以等比例調整,其計算方式與本契約第7條 同。」、第7條「…計算方式零數計算之仟位數為止,以下 四捨五入,乙方不得異議。」。經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於99年1月為15,324元、102年1月為16,964元、105 年1月起為2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6年7月1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547400號函可佐。故 依前開第7、8條約定以訂定契約時之公告地價為基準計算調 漲比例後,105年1月至3月調漲之租金加計營業稅後,應為 887,000元(600,000×22, 200/15,324≒869,000,千位以 下四捨五入,系爭契約第2條為固定按年度增加部分,不應 為比例調整之範圍;第3年每年租金增加18,000元,869,000 +18,000元=887,000,加計營業稅5%,887,000×1.05=9 31,350元);至105年4月起為租期第5年,另依第2條加18,5 00元後,為951,300元(887,000+18,500=906,000,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營業稅5%,906,000×1.05=951,300 ),應認定。兩造對於105年前之租金均如實給付,並無 虧欠為不爭執,然原告於105年後,僅給付105年1月至3月, 每月717,150元;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給付736,617元, 是原告至105年10月25日共積欠租金2,620,600元【(887,00 0-717,150)×3=509,550;(951,300-736,617)×(6 +25/30)≒1,46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509,550+1,467 ,000=1,976,550】,惟被告業已給付系爭租約保證金500萬 元,扣除積欠租金後,保證金尚有餘裕,故被告於105年10 月25日本於原告欠租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准許。 ⑵、原告於105年6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合法: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 347條準用第349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 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 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復按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惟按租賃惟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 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若未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依租 賃契約使用收益租賃物者,仍合於用益之狀態而仍依債之本 旨給付,即難認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查: ①、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等語 。查兩造就租賃標的物已以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為「甲方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1房屋(大港段2112地號 ),出租與乙方使用(以上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建坪面積以建築許可為準)。」即系爭房屋,應堪認定。惟 占有房屋當然占有坐落之土地,若房屋有無權占有土地之情 事,土地所有權人依所有權得請求排除占有房屋,為使能占 有使用房屋此債之本旨能完成,故承租房屋應有同時包含承 租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是於房屋租賃契約因而載明土地限制 ,亦非當然即包含土地之承租,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全 部為租賃標的云云,難謂可採。 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間,其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南○興產公 司提起無權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以致系爭租約無法履 行而有權利瑕疵云云。查南○興產公司固於105年6月底向原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佐( 卷一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查詢為10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事件繫屬,惟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5月31日,期 間並未有何使原告不能合於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其後 方為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而未使用,是縱被告 所出租系爭房屋包含南○興產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為 他人之物,然若原告仍得依債之本旨使用系爭房屋,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瑕疵債務不履行之情。 ③、再者,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曾欲延長租約至111年3月31日 ,而出具租賃契約展期協議書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六第185頁)。依被告所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展期協議 書)上備註「甲方與土地所有權人(南○興產公司)就租賃 物所在地之租賃期間於104年12月31日到期」(下稱系爭備 註),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考(卷六第188頁);勾稽原告 前於98年業已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約定租賃期間本為 98 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有98年1月12日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卷一第300、301頁),原告卻再與被告簽立 系爭租約重新訂立租賃期間,並於系爭租約第2條加載「本 件契約租賃期限係依乙方要求」之情,可見原告於承租系爭 房屋時應已明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租賃期間僅至10 4年12月31日,自行評估後決定租賃期間。是其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既已知悉被告與南○興產公司就系爭土地租約期限, 於期限屆至可能喪失土地占有權,自難以主張權利瑕疵。原 告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0日交付予被告之租賃契約協議書 上並無系爭備註,並另提出未載上開備註之展期協議書影本 為證(卷二第158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原本,已難採信, 況展期協議書為原告所出具,其隨時得重新製作,自無從由 原告所提之展期協議書為認定。復本院比對系爭展期協議書 所內所捺印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與原告自承其於105年6月28 日製作交付與被告之協議書(卷六第187頁)相符,兩者內 容、格式、字體亦相當類似,可見為同一人所出具;另考本 院當庭提示系爭展期協議書予原告實際經營者江紀玉蓮確認 時,其身為經營者應對於公司大小章知之甚詳之狀況下,竟 表示僅記得曾經蓋協議書給被告,不記得是否為此份(卷六 第186頁),就印文真正避而不答,益徵系爭協議書應為原 告所出具無誤。原告另主張若其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 僅至104年12月31日即不會花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云云,惟 原告自承其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高雄頗具名望家族成員,並 有與南○興產公司同一董事,公司設立位置均在同一大樓, 認兩者為同一家族企業,可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卷一第214 頁),且其明知系爭土地租約至104年12月31日,仍提出系 爭展期協議書時欲延長系爭房屋之租約至111年,是難排除 原告基於被告與南○興產公司之關係,認系爭土地租約期限 不影響系爭房屋占有之可能,是難以此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④、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業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 有權僅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於終止租約時,得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符合系爭租約之本旨,故原告以被告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終止系爭 租約,自無理由。 2、原告通知被告於106年6月1日終止租賃契約雖未合法,然被 告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點 交(被告此次存證信函雖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為 由,然該條約定顯違反土地法第100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 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無抗辯此終止原因),兩造並於當 日至現場點交由被告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足見兩造於斯時 均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23日經兩造合 意而終止。 3、承上,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 爭租約之終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滿,於乙方搬遷交還租賃物 並履行本契約書各條之約定時,無息退還上開保證金,但若 乙方有積欠水、電及其他應賠償甲方之費用等時,甲方得在 保證金額內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扣抵完相關原告所積欠及賠償費用後,被告應將剩餘之 保證金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於105年後,僅給付105年1 月至3月,每月717,150元;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5月給付73 6,617元,故原告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06年6月23日,尚積 欠租金3,679,702元【(887,000-717,150)×3=509,550 ;(951,300-736,617)×(14+23/30)≒3,170,152,元 以下四捨五入。509,550+3,170,152=3,679,702】,予以 扣除後,尚餘保證金1,320,298元。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 恢復原98年1月12日出租予原告之狀態,然迄兩造租賃契約 終止迄今業已年餘,被告均未能提出所謂原狀為何及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房屋與原狀差異,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是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退還剩餘保證金,難謂可採。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剩餘保證金1,320,29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保證金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105年6月1日返還保證金,然斯時系爭租約尚未終止, 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故應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保證金意思表示送達對造翌日,即106 年6月9日(原告繕本逕送被告,雖未提出回執,但被告於10 6年6月8日聲請閱卷應已知悉原告之請求,並於106年6月14 日提出相對應之答辯狀),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率。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自104年12 月31日起無占有權,仍出租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不得不終止租約,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核屬無據。惟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 扣除所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保證金1,320,2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 20,298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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