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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零 叁拾陸元,並補正上訴聲明。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上訴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並應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 語,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又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本件 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2,725,600元(計算 式:34,045,898─1,320,298=32,725,600),故認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均為32,725,60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 450,036元,亦未繳納,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依首開 法條之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上訴不 合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