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秀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零
叁拾陸元,並補正
上訴聲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上訴必要之程式。又上訴並應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
語,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又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本件
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2,725,600元(計算
式:34,045,898─1,320,298=32,725,600),故認上訴人
之
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均為32,725,600元,應繳納上訴費用
450,036元,亦未繳納,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
爰依首開
法條之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
上訴不
合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