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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民 人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