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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鍾孟志       陳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祐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孟志於民國103年6月6日購買「百立○○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0樓A0戶房地(下稱9樓房地) ,原告陳秀珍則於同日購買系爭建案10樓A0戶房地(下稱 10樓房地,與9樓房地合稱系爭2戶房地),並分別與被告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簽訂預定房屋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與被告邱祐勳簽訂預定 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 稱系爭合約),約定9樓房地之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6萬元(含車位340萬元)、土地價金為2742萬元,共 計4148萬元,而10樓房地之房屋總價金為1420萬元(含車 位340萬元)、土地價金為2775萬元,共計4195萬元。又 原告鍾孟志、陳秀珍締約後即配合工期時給付房地款及各 期款項,分別繳交價款824萬元、831萬元,然原告於103年 間高價買受系爭2戶房地後,因經濟環境不佳無力繼續負擔 ,遂於系爭建案3樓房屋頂板RC完成後,向被告洽談解約或 找他人承購事宜,希冀將系爭2戶房地轉售他人,更委託當 初購買系爭2戶房地之房仲即訴外人陳○鈞南下高雄洽談, 被告均推託不願回應,僅一再要求原告依約付款。原告 收受被告106年3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逕行解除 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2戶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251 萬4,500元(即原告鍾孟志買受房屋部分210萬9,000元、買 受土地部分411萬3,000元,原告陳秀珍買受房屋部分213萬 元、買受土地部分416萬2,500元),原告僅得依被告要求領 回沒收款外剩餘款項(即原告鍾孟志領回土地退款113萬 1,000元、房屋及停車位退款88萬7,000元,原告陳秀珍領回 土地退款113萬元、房屋及停車位88萬7,500元)。然系爭2 戶房地屬預售屋買賣,原告依約配合工期付款,所繳交之價 款已達系爭合約總價款19.8%以上,且原告違約情況實較施 工期前即予違約之情形(繳付少許價金)為輕,卻因繳付款 項已逾約定違約金上限15%,而遭罰鉅額違約金,顯見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再者,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出 賣人常以俗稱「斷頭條款」方式約定鉅額違約金,甚於契約 中約定不得訴請法院酌減,買方即原告實屬弱勢,且約定內 容顯不合情理;況被告受有省卻資金融通周轉而得無息使用 原告已付之1655萬元之利益,加以系爭2戶房地尚未辦理過 戶及交屋,亦可減省後續之處理費用。次者,若兩造解約後 ,被告除可獲得轉售系爭2戶房地之利潤,加計自原告處所 收取之15%違約金,將至少獲有系爭2戶房地總價25%之利 潤,實已高於財政部所公布「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 標準」中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行業利潤10%之2.5 倍;且原告早已將無法履約之情事通知被告,實因被告一再 拖延,始致其未能如期取得各期工程款,足認原告違約情節 輕微。又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上限15%之約定,雖未逾內政 部公布「預售房屋契約買賣書範本」之範圍,惟該範本最近 1次修訂係在90年9月3日,已難據實反映現今之金融現況, 應認被告沒收違約金1251萬4,5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 外,原告並未享有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未能審閱並知悉原 告作為買方之違約責任,且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項、系 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之條款,使買方即消費者拋棄權利 並限制權利之行使,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應屬無效, 不應拘束原告於本件提起違約金酌減之主張;且被告於解約 後,將已繳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要求原告簽署折讓單以領 取違約金扣除後之剩餘款項,原告並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給 付,要非可謂原告同意該違約金之沒收。綜上,被告沒收系 爭2戶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實有酌減之必要,原告願以 總價3%之違約金即250萬2,900元(即原告鍾孟志買受房屋 部分42萬1,800元、土地部分82萬2,600元,原告陳秀珍買受 房屋部分42萬6,000元、土地部分83萬2,500元)承擔賠償責 任,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1萬1,600元 。為此,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及第179條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百立公司應返還原告 鍾孟志16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祐勳應返還原告鍾 孟志32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百立公司應返還原告陳 秀珍1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邱祐勳應返還原告陳秀 珍3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鍾孟志、陳秀珍於103 年6 月6 日分別購買 系爭建案之9 樓房地、10樓房地,約定買賣價金如原告所述 。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逕行解除 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251 萬4,500 元,原告鍾孟志僅領回土地退款113 萬1,000 元、 房屋與車位退款88萬7,000 元,原告陳秀珍則領回土地退款 113 萬元、房屋與車位退款88萬7,500 元。然以原告買受系 爭2 戶房地時之價格,符合標的物品質與市場評價,並無高 價買受之情形,至原告究係因自身付款能力有問題、抑或投 資客見景氣不佳有意放棄,即非被告所能知悉,而原告遲延 繳款後經被告多次函催,陳○鈞始持原告授權之公證書向被 告表示希望原告找到第三人轉售,不要解約、沒收等語, 惟被告並未同意。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本有支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其主張之經濟環境不佳、無力繼續負 擔買賣價金等情可知,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之嗣後給 付不能,被告自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況原告無法繼續履行支 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已構成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不買」, 被告依法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不法,原告拒絕支付 買賣價金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告系爭2 戶 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本屬懲 罰性違約金。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6日即將買賣契約攜回審 閱7 日,至103 年6 月6 日兩造簽約時,原告鍾孟志已給 付被告623 萬元,原告陳秀珍已給付被告630 萬元,均已逾 約定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合約總價款15%),認無論原告 係簽約後何時違約,被告所得沒收之違約金均為契約總價款 15%。其次,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上限,與內政部公告範本 相符,可見被告並未以俗稱「斷頭條款」方式約定「鉅額」 違約金,而被告以預售方式興建系爭建案,無非係為施工期 間得以分期取得價金,舒緩被告資金成本壓力,相對亦有利 承買人買受之價格,倘原告違約拒絕支付價金,無異令被告 蒙受現金收入減少、資金周轉率變差,已支出之成本遞延增 加、滯延回收,且須產生催收、會計、繼續銷售等成本,均 屬被告所受損害;而原告本有義務依約按期支付期款,並非 被告因此獲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省卻資金融通周轉 而得無息使用已付價金1655萬元之利益,實乏其據。再者, 系爭2 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擔之稅賦,依約本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2 戶房地尚未辦理過戶及交屋, 日後將可減省後續處理費用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房屋契約買賣書範本」最近1 次之修訂日為10 3 年4 月28日,且該範本自90年9 月3 日修正後迄今,歷經 5 次修正,關於出賣人沒收違約金上限仍為「房地契約總價 款15%」,此亦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所肯認,足認本件被告 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願付「 房地契約總價款3 %」之違約金,顯係意圖藉由訴訟程序免 除違約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及之財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10%,尚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之實際利潤,要 無以此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認定依據,加以現今房地產趨 勢低迷,房地跌價損失金額即可能大於約定之15%違約金, 遑論其他資金滯延回收而增加之成本以及重行出售之損失, 原告購買系爭2 戶房地後,發現房市反轉下跌,不願承受原 應歸其承擔之相關風險及損害,試圖將之轉嫁予被告。此外 ,兩造間就系爭2 戶房地之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原告亦已取 回扣除違約金後所餘款項,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沒收之款 項,其再訴請酌減違約金,顯無誠信可言。綜上,本件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鍾孟志於103 年6 月6 日購買系爭建案9 樓房地,而與 被告百立公司、邱祐勳簽訂系爭合約,約定9 樓房地之房屋 總價金為1406萬元(含地下第3 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19、 20號價金34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42萬元,共計4148萬元 ;原告陳秀珍則於同日購買系爭建案10樓房地,並與被告百 立公司、邱祐勳簽訂系爭合約,約定10樓房地之房屋總價金 為1420萬元(含地下第3 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21、22號價 金34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75萬元,共計4195萬元。 ㈡原告鍾孟志已繳交房屋價金(包含車位)324 萬元、土地價 金500 萬元,合計824 萬元。原告陳秀珍已繳交房屋價金( 包含車位)326 萬元、土地價金505 萬元,合計831 萬元。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逕行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2 戶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收買賣標的總價15 %計算之違約金1251萬4,500 元(即原告鍾孟志買受房屋部 分210 萬9,000 元、買受土地部分411 萬3,000 元,原告陳 秀珍買受房屋部分213 萬元、買受土地部分416 萬2,500 元 )。 ㈣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領回沒收款後剩餘款項,即原告鍾孟志領 回土地退款113 萬1,000 元、房屋及停車位退款88萬7,000 元,原告陳秀珍領回土地退款113 萬元、房屋及停車位退款 88萬7,500 元。 ㈤依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系爭土地 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倘甲方(即原告)有「減少價金之 要求」、「違約不買」、「未按乙方通知期日交齊一定文件 、用印、繳費或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及交屋手續」、「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違反本約任一規定」之 任一情形,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補正、辦理或改 善者,即視為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本合約標的 物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款作為乙方重新 出售本合約標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 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本合約標的物由乙方收回另行處 分,甲方絕無異議)【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5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並未享有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未能審閱並知悉原 告作為買方之違約責任乙節,是否可採?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 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 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 決可參)。是以,本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 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 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 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則消費者於簽約審閱 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其已有充分瞭解 契約條款之機會,且考量相關成本效益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之利益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 2.經查,證人即被告百立公司銷售人員林○○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原告鍾孟志係於簽約日始看到系爭合約,當天是10 3 年6 月6 日,但是公司規定日期要押103 年5 月26日,當 時原告鍾孟志來,伊等有跟其說日期要押這樣,其表示倘係 如此,就依照公司的方式,所以原告鍾孟志有同意這樣押日 期,其沒有意見;原告鍾孟志購買系爭2 戶房地後,也未曾 反應房地有何狀況或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等語(見卷二第 188 頁),顯見被告於銷售系爭2 戶房地時,並無刻意隱匿 原告得以審閱契約之期間利益,且該「103 年5 月26日」日 期上方,亦以大於14pt之字體載明「契約審閱權」等字(見 卷一第21、32、41、52頁),原告鍾孟志當無不知其擁有契 約審閱期間之理;況證人林○○亦已向原告鍾孟志徵詢是否 同意放棄契約審閱期,經其表示無異議後,始行簽約,足見 被告已將其所擬之系爭合約交付原告鍾孟志審閱,原告鍾孟 志已明瞭其可主張契約審閱權,而自願於當日即與被告簽約 ,顯係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拋 棄該契約審閱期間之利益。參以原告鍾孟志於本院審理時,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你什麼時候有跟被告公司提過合 約沒有審閱期?」時,答稱:「我一開始被騙太多錢,沒有 辦法處理,問被告公司有沒有辦法幫我賣掉或退回一些錢給 我」等語(見卷二第72頁),益徵原告鍾孟志對於系爭合約 載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內容知悉甚詳,始會詢問被告可否退 回部分款項,堪認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應已充分了解 其所給付之定金、各期期款及違約金之相關權義內容,自難 謂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且原告 鍾孟志係自行放棄契約審閱期,並非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其拋棄前項權利,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第 2 項規定無違。 3.原告於起訴狀僅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高達1251萬4,500 元 ,有失公平合理,而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必要,隻 字未提原告未享有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乙節。嗣於107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㈠狀始主張原告並未享有契約之合理審閱期 間,未能審閱並知悉原告作為買方之違約責任云云(見卷二 第25至27頁),自簽訂系爭合約歷經3 年6 月後,始爭執未 享有契約合理審閱期,已有可疑。又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 即簽約購買系爭建案9 樓、10樓房地,自103 年6 月6 日起 至同年12月9 日止均依約繳納各期房地、土地期款,從未表 明任何不瞭解系爭合約條款內容之意、更從未主張審閱期間 利益遭剝奪,且持有前開契約,可隨時查閱條款內容,非但 有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復未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之情,實 難認有何因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情事。且被告 自105 年4 月7 日、105 年6 月29日均有發函通知原告催繳 期款,並於105 年12月20日以雙掛號信函通知原告繳納款項 ,此有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2747號、2748、2749 、275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3 至167 頁、第18 2 至186 頁),原告未曾回函表示未享有契約之合理審閱期 間、系爭合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虞慮;嗣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41 號、342 、343 、 344 號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納繳清已到期之期款,逾期 未約,即依約沒收15%以內已繳價金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 函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68 至171 頁、第187 至190 頁),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倘仍逾期未繳,百立公司即得依 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房 屋總價款15%以內之所有已繳價金」、「倘仍逾期未繳,邱 祐勳即得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並沒收土地總價款15%以內之所有已繳價金」等語,原告 當已知悉作為買方之違約責任,未回函主張未給予契約合 理審閱期,或上開違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嗣因原告 仍未於7 日內繳清期款,被告乃於106 年3 月22日以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78 、579 、580 、581 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並請原告將剩 餘房屋價金、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乙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存 卷可證(見卷一第172 至175 頁、第191 至194 頁),惟因 上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原告2 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被告再於106 年4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8 9 、692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鍾孟志、於106 年4 月13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90 、69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陳秀珍、於106 年4 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4 3 、74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秀珍將解除契約並沒收總價 款15%之違約金,並請原告將剩餘房屋價金、車位價金及土 地價金領回,嗣經原告鍾孟志於106 年4 月17日、原告陳秀 珍於106 年4 月26日收受無誤乙情,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據(見卷一第176 至180 頁、 第195 至204 頁),上開存證信函亦已載明「倘逾期未繳, 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總價款15%之違約金」等語,原告自 無不知悉本件違約責任之理。 4.綜上,原告已自願拋棄系爭合約審閱期間之利益,且自103 年6 月6 日簽約購買系爭建案9 樓、10樓房地後,均按時繳 納期款,未曾爭執系爭合約審閱期問題,堪認其等已充分瞭 解所給付之定金、各期期款及違約金之相關權義內容,嗣原 告因自身經濟因素決定不再繳納期款,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 由,然原告於收受被告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後,經被告一 再表示「將解除契約並沒收總價款15%之違約金」等語,俱 未曾回函爭執契約合理審閱期或系爭合約違約條款有何顯失 公平之問題,其等於起訴狀亦未爭執此節,歷經3 年6 月後 ,始於107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並未享有契約之合 理審閱期間,未能審閱並知悉原告作為買方之違約責任,違 約金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㈡兩造就系爭2 戶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原告請求酌減是否有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 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可參)。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參)。 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 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 2.經查,依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第1 項、系 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倘甲方(即原告)有「減少 價金之要求」、「違約不買」、「未按乙方通知期日交齊一 定文件、用印、繳費或配合辦理貸款對保及交屋手續」、「 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違反本約任一規 定」之任一情形,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補正、辦 理或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沒收本合 約標的物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 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方同意被沒收價款作為乙 方重新出售本合約標的物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 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 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減。本合約標的物由乙方收回 另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該約 定文字內容觀之,係規範原告倘有違約情事,經被告百立公 司、邱祐勳解除系爭合約時,將沒收合約標的物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作為被告百立公司、邱祐勳重新出售系爭建案 9 樓、10樓房地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及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 金之預定總額,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且兼具懲罰性違約金與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卷二第15 至16頁)。又系爭2 戶房地之系爭合約經被告百立公司、被 告邱祐勳催告原告履行未果,被告乃於106 年4 月13日通知 原告鍾孟志、於106 年4 月13日、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陳秀 珍解除系爭合約,其等亦已依序於106 年4 月17日、106 年 4 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百立公司、邱祐勳依約 自得沒收違約金。 3.按當事人將約定所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與債務人出於自由 意思任意給付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 判決可參)。被告固辯稱:被告已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已 取回扣除違約金後所餘款項,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沒收之 款項作為違約金,是原告再訴請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原告於依系爭合約給付訂金、簽約金及各期期款時,係 出於給付系爭2 戶房地價金之意思而為給付,嗣因原告未依 約給付各期期款,被告乃於106 年4 月13日、同年月19日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將原告所繳付之部分款項充作違約金, 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債務人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之情形有 別,原告自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故被告辯 稱上開經沒入之違約金出於原告任意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 云云,尚非可採。 4.本院審酌原告鍾孟志部分,系爭建案9 樓房地之房屋總價金 為1406萬元(含車位34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42萬元,共 計4148萬元;而原告陳秀珍部分,系爭建案10樓房地之房屋 總價金為1420萬元(含車位340 萬元)、土地價金為2775萬 元,共計4195萬元,屬於高價位商品,購買者當具有一定之 資力,而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無非在強制買方履行契約,否則 賣方即被告所為之花費,將歸於徒勞,並因之受有損害。又 原告鍾孟志已繳交房屋價金(包含車位)324 萬元、土地價 金500 萬元,合計824 萬元;原告陳秀珍已繳交房屋價金( 包含車位)326 萬元、土地價金505 萬元,合計831 萬元, 堪認其等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其中房屋部分履行金額約為 總價金23%、土地部分約為總價金18%)。嗣因原告未再依 時給付各期期款,被告乃於106 年4 月13日、同年月19日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在解約之前,無法再行介紹其他客 戶參觀系爭2 戶房地,減少商業上締約機會,且因原告未依 約給付各期期款,使被告無法自由收益各期期款,而獲取資 金週轉之利益及孳息收入之損失,又因本件解約須支出人事 管銷費用暨廣告費用,另須耗支處理履約爭議之時間、人力 ,再佐以內政部對於預售屋買賣之買賣情況,盱衡國內之經 濟情況,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於103 年4 月28日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 項原即規定如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最高不 得超過房地總價款15%(見卷一第107 頁),而103 年恰為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時,當得作為本件酌定違約金之依據; 復衡諸近年來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情節、期間、已為一 部債務之履行、系爭2 戶房地坐落位置及兩造資力等客觀情 狀,認本件違約金以系爭2 戶房地契約總價15%計算尚屬適 當。再考量原告於訂約時,既同意依系爭2 戶房地總價款15 %計算違約金,應已盱衡其等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 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除原告為主張並 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法院對其等原 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 5.原告雖主張:本件為預售屋買賣,買受人即原告依約配合工 期分期付款。設若原告於施工前期即違約,違約情況較嚴重 ,惟僅因繳交價款少於標的總價款15%,依據系爭合約條款 規定,出賣人僅就已繳款項為限沒收之;相較之下,如本件 原告2 人分別繳交價款824 萬元、831 萬元,均達系爭合約 總價款19.8%以上,違約情節較輕微,遭沒收之違約金反而 較多,實有違約定違約金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本質,顯見此 項約定有失公平合理,而應依被告實際損害予以酌定之必要 云云。然查,原告鍾孟志所購9 樓房屋部分,其於103 年5 月27日付訂金100 萬元,於103 年6 月6 日再付簽約金62萬 元,嗣於103 年7 月24日地下室3 樓頂板完成時,付期款30 萬元,於104 年7 月7 日3 樓頂板RC完成時,再付期款30萬 元等節,有房屋付款期別明細表可參(見卷一第30頁背面) ;停車位部分,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即付51萬元,嗣 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1月5 日依序完成 地下室3 樓頂板、地下室2 樓頂板、地下室1 樓頂板時,各 付17萬元乙情,有停車位付款期別明細表可查(見卷一第30 頁);關於土地部分,則係於103 年6 月6 日付簽約金410 萬元,於同年9 月18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2月9 日依序 完成地下室2 樓頂板、地下室1 樓頂板、1 樓頂板RC時,各 付期款30萬元乙節,有土地付款期別明細表可佐(見卷一第 39頁背面),故原告鍾孟志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其所 付款項已達623 萬元,已逾9 樓房地總價4148萬元之15%( 計算式:4148萬×15%=622 萬2,000 元);原告陳秀珍所 購10樓房屋部分,其於103 年5 月27日付訂金100 萬元,於 103 年6 月6 日再付簽約金64萬元,嗣於103 年7 月24日地 下室3 樓頂板完成時,付期款30萬元,於104 年7 月7 日3 樓頂板RC完成時,再付期款30萬元等節,有房屋付款期別明 細表可參(見卷一第50頁背面);停車位部分,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即付51萬元,嗣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1月5 日依序完成地下室3 樓頂板、地下室2 樓頂板、地下室1 樓頂板時,各付17萬元乙情,有停車位付 款期別明細表可查(見卷一第50頁);關於土地部分,則係 於103 年6 月6 日付簽約金415 萬元,於103 年9 月18日、 同年11月5 日、同年12月9 日依序完成地下室2 樓頂板、地 下室1 樓頂板、1 樓頂板RC時,各付期款30萬元等節,有土 地付款期別明細表可佐(見卷一第59頁背面),故原告陳秀 珍於103 年6 月6 日簽約時,其所付款項已達630 萬元,已 逾10樓房地總價4195萬元之15%(計算式:4195萬×15%= 629 萬2,500 元),是不論本件原告於何時違約,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約定,均為系爭建案9 樓、10樓房 地總價款之15%,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事實不符,礙 難憑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受有省卻資金融通周轉而得無息使用原告 已付之1655萬元之利益,加以系爭2 戶房地尚未辦理過戶及 交屋,亦可減省後續之處理費用,足見約定內容顯不合情理 云云。然被告投入資金購地、起造房屋,預售房地無非為於 施工期間分期取得價金,以舒緩資金成本壓力,相對亦有利 於承買人買受價格,如原告違約拒絕支付買賣價金,無異令 被告現金收入變少、資金周轉率變差,且已支出之成本遞延 增加、滯延回收,復須產生催收、會計、重新出售之廣告費 用、人事成本等損失,故原告如違約拒絕支付剩餘之買賣價 金,被告須支應上開費用、成本,實難認受有何利益可言; 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本即有依約繳納期款予被告之義 務,此係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所為給付,原告已付款項之 利息,原為被告可得享有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可參),當非可於原告逕自違約後,反指被 告因此獲有利益。且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通知原告鍾孟志 、於106 年4 月13日、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陳秀珍解除系爭 合約時,亦同時告知原告可於5 日內領回超逾系爭2 戶房地 總價款15%部分之款項,或書面提供買受人本人金融帳戶存 摺封面以供電匯匯還等語(見卷一第176 頁、第178 至179 頁、第200 頁、第202 至203 頁),並無無息使用原告超逾 15%違約金部分款項之意。另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合約第18條 第1 項約定,辦理本戶房屋買賣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登記或 依本約第13條第6 款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之規費、 印花稅、契稅、監(公)證費、代書費、火險保費及有關費 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見卷一第26頁背面、第46頁背面 );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所有權移轉 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代書費、監 (公)證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見 卷一第36頁、第56頁),足見辦理系爭2 戶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之後續處理費用本即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本無須 負擔上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7.按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 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 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 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 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之 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可參)。原告再 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資 開發、興建及租售之淨利率為10%,即建商在扣除購地成本 、建築用料、廣告、代銷及人事管銷費用後,可獲得之利潤 約僅10%,相較於本件被告沒收系爭2 戶房地總價15%違約 金,已難謂無酌減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結果為據(見卷一第73頁)。惟兩造 間約定之違約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 性質,業如前述,故被告沒收系爭2 戶房地契約總價款15% 之違約金,除具有填補被告因原告違約所致之損害賠償意義 外,尚有懲罰功能;參以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 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 極損害),是除須考量被告未能獲得出售系爭2 戶房地之利 潤(即所失利益)外,尚包括被告因原告違約所致之其他損 害在內,而揆諸前揭說明,同業利潤標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 司經營之實際利潤,尚須審酌原告倘能如期履約時,被告可 得享受之預期利潤及因原告遲不付清期款、尾款因而所受利 息損失各為若干,以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自不宜單以「同 業利潤標準」作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同意將違約金作為被告重 新出售系爭2 戶房地所需各項費用之抵償、違約罰金及損害 賠償金之預定總額,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15%違約金,與內 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相當,經本院斟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就違約 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且違約金 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 受其拘束,本件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孟志請求被告百立公司返還168 萬7,200 元、被告邱祐勳返還329 萬0,400 元;原告陳秀珍請求被告 百立公司返還170 萬4,000 元、被告邱祐勳返還333 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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