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林鈺維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海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順天
被 告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李鳳娥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營運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
系爭購物中心
)為高雄地區知名百貨購物商場,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前為進駐系爭購物中心營業,於民
國95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立
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購物中心
6樓第F6A02號位置(下稱系爭租賃物),總租賃面積1281.1
坪。
嗣因旺巴黎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變更系爭
租賃物之承租人為被告海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興公司)
,原告即於106年1月21日與旺巴黎公司簽訂提前契約終止撤
櫃協議書,並於同日與海興公司簽立專櫃契約書、增補條款
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1月22日
至同年3月31日,並以旺巴黎公司、魏智明、魏李鳳娥為連
帶
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於契約屆期滿終止時,
海興公司應依原告原始交付予旺巴黎公司之狀況,返還系爭
租賃物予原告,所需拆除及復原費用由海興公司負擔。
詎海
興公司於上述租期屆滿後,僅將相關有價值之器材設備搬離
,未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回復原狀,其於經營期間就系爭租賃
物所加設之裝潢、水電管路改裝及經營器材設備均仍遺留其
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其履行契約
回復原狀義務未果,原告自行委請廠商回復原狀,費用估價
為新臺幣(下同)963萬1,873元,而海興公司尚未領回之營
業款項共計137萬6,659元,扣除前開回復原狀費用後,海興
公司尚應給付原告825萬5,214元。旺巴黎公司、魏智明、魏
李鳳蛾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海興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五、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契約提前終止撤櫃協議書、專櫃契約書、專櫃契約書增補條
款協議書、
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報價單、瓦斯配管裝置工
程繳費通知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櫃月對帳單、
回執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海興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旺巴黎公司、魏智明
、魏李鳳蛾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8萬
2,77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