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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弘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李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訴外人陳 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向被告租借湳華 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 房)經營業務。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與陳少峯商 議由陳少峯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仍為湳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湳華公司之經營。原告於99年11月間 ,經訴外人林豊兒之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向「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古天車2 部(下稱系爭天車 )後,向被告借用大社廠房置放系爭天車。詎被告明知系爭 天車為原告所有而未售予湳華公司,竟於102 年10月19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逸弘」之印 章,並蓋用前揭偽造之「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 弘」之印文各1 枚,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1 紙,用以表彰原告於99年1 月10日將系爭天 車售予湳華公司之內容,再於10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大 社廠房內將該偽造之「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交付予不 知情之顏福松律師,再轉交予張志國收受,足生損害於原告 對系爭天車之財產權益。嗣張志國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 將系爭天車及大社廠房內之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物料等物 載往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以廢鐵作價出售,致原告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650 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金 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第15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