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逸弘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李英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訴外人陳
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向被告租借湳華
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
房)經營業務。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與陳少峯商
議由陳少峯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仍為湳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湳華公司之經營。原告於99年11月間
,經訴外人林豊兒之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向「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古天車2 部(下稱
系爭天車
)後,向被告借用大社廠房置放系爭天車。
詎被告明知系爭
天車為原告所有而未售予湳華公司,竟於102 年10月19日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
「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逸弘」之印
章,並蓋用
前揭偽造之「銘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逸
弘」之印文各1 枚,偽造「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1 紙,用以表彰原告於99年1 月10日將系爭天
車售予湳華公司之內容,再於10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大
社廠房內將該偽造之「湳華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交付予不
知情之顏福松律師,再轉交予張志國收受,足生損害於原告
對系爭天車之財產權益。
嗣張志國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
將系爭天車及大社廠房內之其他機器設備、車輛、物料等物
載往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以廢鐵作價出售,致原告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650 萬元,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金
額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第153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不受其
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
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