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朱清美
原 告 林育生
原 告 林育珊
原 告 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戴伶珍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上五人共同 王仁聰
律師、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朱清美」之印文之印章各
壹枚返還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戴伶珍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
萬股(股東戶號:貳)返還原告戴伶珍。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林育生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
拾參萬伍仟股(股東戶號:肆)返還原告林育生。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林育珊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
拾壹萬肆仟玖佰股(股東戶號:伍)返還原告林育珊。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大蒼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萬零壹佰股(戶號:壹拾)返還原告寶格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蒼公
司)之董事,原告大蒼公司曾將公司印鑑大、小章交予被告
保管。
惟原告大蒼公司日前欲取回公司印鑑大、小章,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拒不返還。又原告戴伶珍、林育生
、林育珊及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
皆為原告大蒼公司之股東,分別
持有50,000股、235,000 股
、114,900 股、500,100 股,並均將股票交予被告保管,惟
日前欲取回股票,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皆拒不返
還。原告5 人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
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公司印鑑大、小章及股票予
原告5 人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
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
經查,原告5 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大蒼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
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5 人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5 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應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5 人基於
兩造契約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
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件: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