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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朱清美 原   告 林育生 原   告 林育珊 原   告 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戴伶珍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上五人共同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朱清美」之印文之印章各 壹枚返還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戴伶珍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 萬股(股東戶號:貳)返還原告戴伶珍。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林育生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 拾參萬伍仟股(股東戶號:肆)返還原告林育生。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林育珊名下之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 拾壹萬肆仟玖佰股(股東戶號:伍)返還原告林育珊。 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大蒼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萬零壹佰股(戶號:壹拾)返還原告寶格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蒼公 司)之董事,原告大蒼公司曾將公司印鑑大、小章交予被告 保管。原告大蒼公司日前欲取回公司印鑑大、小章,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拒不返還。又原告戴伶珍、林育生 、林育珊及寶格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 皆為原告大蒼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50,000股、235,000 股 、114,900 股、500,100 股,並均將股票交予被告保管,惟 日前欲取回股票,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然被告皆拒不返 還。原告5 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公司印鑑大、小章及股票予 原告5 人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5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大蒼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5 人主張之事實,而認為真實。是 原告5 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5 人基於兩造契約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 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件:大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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