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中雲水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被 告 燁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琦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100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29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污泥減量熱解機(下稱
系爭熱解
機)3 台,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50 萬元,此有
兩
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簽訂之買賣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
可憑。查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 日通過乙級廢棄物處
理廠申請且正式營業運轉,並已逾一年保固期限,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3,720 萬元及保
固金697 萬元,另被告尚積欠更換保溫材料工料費用315 萬
元未清償,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 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之熱解機共4 台,每台價格為1,550 萬
元,初始僅口頭約定而未簽署書面之買賣合約,且被告於原
告交付第1 台熱解機後,業已給付2,250 萬元,
嗣因原告所
交付之第1 台熱解機存有諸多瑕疵,兩造始於103 年5 月25
日就其餘3 台熱解機簽訂系爭契約,以明兩造權義。查被告
前曾多次催請原告進行功能試車,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
迄
今未能完成功能試車及辦理驗收,故原告主張已逾1 年保固
期限而請求給付第1 期款3,720 萬元及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
等語
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約定不符,殊無足採。又熱解機
尚未驗收合格,仍屬製造
期間,因此所衍生之相關器材費用
本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保溫材料工料費
用315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曾與信良公司就系爭熱解機成立
買賣契約,
嗣後原
告、被告及信良公司三方於104 年9 月18日成立協議(見院
卷第67頁),由原告概括承受信良公司先前與被告所簽定系
爭熱解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於103 年5 月25日簽訂
系爭熱解機之買賣
承攬契約,嗣再於103 年12月30日重新簽
訂系爭熱解機之買賣承攬契約。
㈡被告尚未給付第一期款3,720萬元。
㈢被告尚未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
㈣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
處理許
可證,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
處理機構級別。
㈤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契約解除
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契約解除權,是否有理
由?
㈡兩造間就熱解機是否已辦理驗收合格?保固期自何時起算?
是否業已期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熱解機更換保溫材料之工料費用?金額
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契約解除權,是否有理
由?原告請求第一期買賣價金,是否
於法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或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
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
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
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
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一、第一期款:新臺幣3720萬
元整(含稅),但給付時期需待買方通過乙級廢棄物處理廠
(D-0901有機污泥及D-0902無機污泥)申請,賣方完成功能
試車後,買方開立兩張支票支付…。二、第二期款:新臺幣
930 萬元整(含稅)。為保固金,但給付時期需待保固期限
過後,依本契約第7 條相關規定給付。…」、第3 條、設備
資料提供及試車期限一、依本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
,於期限內送各項計畫及相關資料。…三、功能試車須於90
日曆天內完成(相關規定詳第5 條規定)。四、功能試車失
敗後須於30日內完成改善及重新試車。五、於
主管機關核准
試車後180 日曆天,因買方因素無法進行試車,則視同賣方
已完成試車工作。」、第5 條、功能試車要求,一、功能試
車前準備工作…二、功能試車:⒈功能試車計劃書由賣方擬
定,買方審核後,於功能試車開始前7 日通知賣方。雙方討
論確定後,依據功能試車計劃書內容執行,測試結果需經雙
方簽認。⒉調妥各操作點後,在雙方同意下,進行所有機組
連續功能試車30日:⑴污泥處理或油污土壤處理量以24小時
(三班)的平均值為準,符合每台40-50 公噸/ 日設計處理
能力。⑵成品無機粉砂須符合含水率≦10% 之規定。⑶功能
試車結果,須達成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中規定之各項設計值
。⒊功能試車結果須符合本契約第1 條第3 項中規定之各項
設計值經買方或主管機關認可,若未能達到各項規定之設計
值或主管機關認可時,賣方應立即作改善,並再次進行功能
試車,直到達成規定之設計值與主管機關之認可,其所發生
污泥熱解機改善費用由賣方負責。」、第6 條、完工驗收條
件:一、功能試車需達成本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各項
要求,始算完工並辦理驗收。二、功能試車失敗後,須於30
日完成改善及重新試車,超過以逾期完工處理。」、第8 條
、違約責任一、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
期日數,自
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
別。賣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累積最高為契約
價金總額10%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買方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五、逾期完工:⒈功能試車開始後,需於90日
曆天內完成,未能如期完成者以逾期完工處理。賣方須繳納
逾期違約金(第8 條第1 項),絕無
異議。⒉功能試車失敗
後須於30日內完成改善及重新試車,超過以逾期完工處理。
賣方須繳納逾期違約金(第8 條第1 項),絕無異議。六、
倘買方未能依契約遵期給付價金或轉讓,賣方有權順延履行
,而不負遲延責任。七、賣方所交付的機器設備經安裝測試
調整後,倘未能達到契約第1 條第3 項設備功能要求,買方
得請求賣方減少契約總價20% 。八、若燃料及水電成本高於
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6 款(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
噸)之要求,相差達30% 以上,買方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據。
⒊依
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如果買賣標的物發生瑕疵,買受人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瑕疵修復前拒絕其價金支付之
義務,但該價金拒絕支付之範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
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部價金之交付。
觀諸系爭契約
之價金支付條款,將系爭熱解機之功能作為支付之條件,買
方要求賣方必須達到系爭契約所具備之功能要求,完成功能
試車後,方得請領價金,將
前揭實務見解之
法律關係,明文
訂於系爭契約中,但仍需符合
比例原則,不得以微疵拒絕全
部價金支付,系爭契約中尚約明,如系爭熱解機無法達到設
備功能要求,買方得請求減少契約總價20% ,更甚者,如若
燃料及水電成本高於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6 款(燃料及水電
成本低於1800元/ 公噸)之要求,相差達30% 以上,買方始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告固以系爭熱解機之實際檢測數據
暨照片,主張系爭熱解
機未達到設備功能要求,其中燃料及水電成本亦明顯高於18
00元/ 公噸,相差達30% 以上,並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
。惟依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之檢測報告,固顯示系爭熱解機
容有部分瑕疵,然系爭熱解機所需之燃料及水電成本,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1800元/ 公噸是否相差達30% 以上,為原告所
否認,又缺乏第三公正機關之檢測,
是以被告所舉證據仍難
使本院有此確信,無法認其行使契約解除權合法。
⒌約定解除權及
法定解除權雖可併存,其
適用順序及效力仍應
以約定解除權為先,否則契約兩造就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將成
具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亦當如此解釋始為允
當。契約之履行,本即包括可測或不可測之風險在內,而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乃在使契約當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
或
禁止規定、
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得自由評估締
約當時之風險損益,並基於風險控制之目的,於契約中對特
定情事之發生,預先約定其法律效果,安排其損益歸屬,此
可謂係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重要目的之一,因此如認
法定解除權優先於約定解除權而為適用,則將違反兩造締約
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雙方於意思
合致時有關損益歸屬之
「主觀平衡」,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更將悖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基本原理。查系爭契約既就系
爭熱解機之燃料及水電成本是否低於1800元/ 公噸,及是否
相差30% 等作為解約、減價之標準,而異其有無保留解除權
之特別約定,被告尚無法證明系爭熱解機已達30% 之標準,
故僅得行使減價權,不得行使契約解約權,而被告再行使法
定解除權,依前揭所述,則破壞系爭契約之約定精神。且系
爭熱解機已投入商轉,
回復原狀之成本甚巨,不利兩造當事
人,縱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亦
難認公平,故被告行使法定
解除權不合法。
⒍原告既
自承系爭熱解機有系爭契約第1 條第三項、設備功能
要求第6 款:「進料土壤或污泥之消耗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
1800元/ 公噸(以簽訂本契約書時之燃料、水、電價格為其
計算基準)」之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48 頁
),又被告業於104 年11月2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乙級處理機構級別,自行營運商轉,而有營利所得,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7 年3 月6 日財高國稅岡營
字第1072750855號函暨函附之被告104 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據(見院卷第130-13
6 頁),且再委外其他廠商負責修復系爭熱解機之瑕疵,在
邏輯及契約解釋上,應屬已「完成功能試車」,但試車結果
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設備要求。至於無法達到何種功能要求
,則關係到被告減價權之行使,即支付價金之金額多寡。
⒎兩造就系爭熱解機無法達到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
噸之要求,故應減少價金2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
第166 頁),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第一期價金3720萬元應減價
20% ,為2976萬元。(3720萬元×80% =2976萬元)。
㈡兩造間就系爭熱解機是否已辦理驗收合格?保固期自何時起
算?是否業已期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697 萬元
?
⒈系爭契約第7 條、保固期及保固責任一、保固期:保固期限
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二、保固責任:⒈賣方應保證在保
固期限內,本合約設備如因機械本身設計製造之問題所造成
之損害,賣方須負責修護,並負擔全部維修費用。⒉保固期
限內賣方設備如仍有故障情事發生,賣方接獲買方通知後,
應於72小時內到場進行維修,買方得自行修復,所需費用由
保固款扣抵,如因買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
害,則維修之費用由買方負擔…。⒊保固款(新臺幣930 萬
元整)包含:⑴保固金697 萬元整,保固期限滿1 年,賣方
若無違反保固情事,買方將該保固金無息退還賣方。⑵保固
金233 萬元整,保固期限滿2 年,賣方若無違反保固情事,
買方將該保固金無息退還賣方。
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
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
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
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
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
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
誠信原則,
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
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之系爭契約除於價
金交付時附加設備功能要求外,並另設保固條款,要求賣方
在保固期內,就系爭熱解機之瑕疵,負修復責任,所生之損
害賠償及費用,並自買方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而瑕
疵依民法之規定,又可分為價值、品質及效用等瑕疵,推諸
系爭契約之精神,此所指之瑕疵,應指系爭熱解機之效用瑕
疵而言,即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所指:⒈污泥處理及油污
土壤24小時處理量40-50 噸/ 日。⒉進料限制:⑴污泥及油
污土壤進廠含水率≦80% ⑵土壤進料標準必須符合土壤污染
防制法規規定。⑶污泥須符合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⒊
出料要求:⑴必須符合無機粉砂要求。⑵必須符合含水率≦
10% 之規定。⑶污泥經熱解處理後,出料至輸送帶上之無機
粉砂溫度≦90℃。⒋機組各部機件連結處須密合,不得洩漏
(主機產生正壓時,不再此限)。⒌爐內溫度最高可達500
℃。⒍進料土壤或污泥之消耗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噸。(以簽訂本契約書時之燃料、水、電價格為其計算基
準。)等。
⒊原告自承其無法完成被告所要求之部分之功能要求,並主張
減價20% 等語,且系爭熱解機確實就出料要求方面,仍有固
體揮發性有機物35% ,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無機粉砂要求,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
可佐(見院
卷第185 頁); 出料至輸送帶上之無機粉砂溫度仍大於90℃
,此有翻拍照片為據(見院卷第186 頁); 機組各部機件連
結處未密合,仍有氣、固體洩漏,此有系爭熱解機之外觀照
片可佐(見院卷第187 頁),可見系爭熱解機存在品質及效
用上的前揭瑕疵。
⒋按民法第373 條
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
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
所
有權,在所不問。查系爭熱解機經多次修補瑕疵,均無法達
到系爭契約之設備功能要求,如前所述,然被告仍將系爭熱
解機投入營運,以減少營運損失,則買方被告自投入營運時
起,系爭熱解機之所生之利益已歸被告,則相對所生之危險
亦同屬被告,雖系爭熱解機容有前揭瑕疵,然既已投入營運
,綜合系爭契約之精神及公平正義之考量,應認已經驗收合
格,而該瑕疵則屬驗收合格後的保固(瑕疵修補)問題。
⒌被告自行委託外部廠商,自行修繕系爭熱解機之瑕疵,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就修繕金額而言,被告固提出修理費用明
細表為據(見院卷第192-194 頁),總計26,425,845元,但
乏相關單據為佐,且就功能提昇工程之摘要,僅粗略記載工
程期程,未有工程細項,難使本院認為此數額正當。然原告
亦未就該細項為爭執,或提出
反證,故本院以為被告之抗辯
原因仍屬正當,再衡以系爭契約如有瑕疵則減價20% 之精神
,即該瑕疵所生之損害相當於744 萬元,則第1 期保固金69
7 萬元,被告用以填補、修繕前揭瑕疵,應屬相當。是以,
原告所應請求被告返還之第1 期保固金697 萬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熱解機更換保溫材料之工料費用?金額
若干?
保溫材料之工料費用乃系爭熱解機之當然耗材,是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熱解機之瑕疵乃存在於其運轉之成本無法達
到契約約定之預期(白話如開一輛比較耗油的車,無法達到
契約約定之省油程度),即燃料及水電成本低於1800元/ 公
噸,但還是能運轉(還是能開車上路),至於保溫材料之工
料費用(類如車內的機油、齒輪油、空氣濾清、火星塞等自
然耗材),既與瑕疵無關,復被告自買受系爭熱解機後即投
入商轉營運,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溫材料315 萬
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期買賣價金,於減少價金20% 之範圍內,即2976萬元及
請求給付保溫材料費用315 萬元為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兩造
之勝敗金額酌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