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河堤戀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超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原告給付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參萬玖
仟零陸拾元之同時,被告河堤戀館有限公司、被告田圃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田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另應將坐落
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
及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元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河
堤戀館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壹億叁仟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高雄銀行或大眾商業銀行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
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該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85年10
月16日與被告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圃公司)簽立
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田圃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之用,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至
105 年10月15日止,期滿如欲續租應另訂書面租約,而被告
田圃公司
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該公司於105 年10月15日租
期屆滿前,發函通知被告田圃公司表示期滿不欲續租系爭土
地,並請被告田圃公司自行拆除上開建物,
惟被告田圃公司
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拒不交還,依
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田圃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河堤戀館有限公司(下稱河堤
公司)現占用上開建物屬直接
占有人,並請求被告河堤公司
自上開建物遷出;再者,請求被告田圃公司自105 年10月15
日租期屆至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
10%計算之損害金,合計每月新台幣(下同)305,859 元(
【18,228×1,208 +18,777×782 】×10%÷12=305,859
元);如認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依市價買回上開建物,則
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田圃公司
將上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與被告河堤公司自上
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即系爭土地交付該公司。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河堤公司、田圃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
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㈡被告田圃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及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
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田圃公司應自
105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5,859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被告田圃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高雄市○○區○
○○段○○段○00000 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與
被告河堤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
土地交付予原告;㈡第1 項後段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係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84 頁準
備書㈡狀】,被告田圃公司、河堤公司於該追加請求無
異議
,而繼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
,
併予敘明)。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田圃公司抗辯:原告公司股東結構原係由前高雄市長陳
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組成,名下土地只租不賣,以出租收益
為營運策略,而承租人雖受限民法第449 條租賃期限不得逾
20年之規定,然原始股東間本於
誠信原則,均有使承租人得
優先續租之
合意默契,承租人因而願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
物,辦妥保存登記,發揮長期經營績效,並帶動各地段之繁
榮,然自從外資股東入主原告公司後,新經營團隊竟出脫原
長期
持有之有價證券,大量拋售土地,並減資股權達99%,
取回現金,獲取短期利益,打破土地只租不賣之經營方式,
除將空地大量出售,租約到期之土地亦一概不續租,甚至訴
請承租人強制搬遷、拆除
地上物、收回土地,目前已使高雄
市六星級養生會館、真寶餐廳、寒軒大飯店和平店、洪茂飯
店(即慕夏旅館)、四通行、汎鑫汽車行、御品旅館、歐閣
旅館、福瑞斯特幼稚園、特力屋等在地公司行號無法繼續經
營,影響所及不僅眾多企業無法繼續經營,更擴及數千名員
工工作不保,影響上萬名家屬生計,又如附圖編號A 、B 所
示建物
乃該公司於86年5 月28日興建,且在租期屆滿前即多
次向原告表明願意繼續承租或價購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10條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
地時,應同時依「市價」補償該公司,該公司則需將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俾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同一人,以達
不動產利用之最大效益,而原告既負市價補償之義務,應有
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
適用,亦即在原告未依市
價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前,被告田圃公司尚無義務返還系爭土
地,另如認該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給付原告損害金,
至多應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83,100元作為計算
之標準。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田圃公司願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銀行
或大眾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河堤公司:該公司於95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新喜股份
有限公司、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運轉租、轉讓
契約書,裝潢及設備部分盤讓金額合計達1,250 萬元,且至
今投資花費用於改良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已超過100
萬元,該公司再於104 年5 月26日,與被告田圃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租期至109 年5 月31日止,該公司係合法承租並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該公司在上開建物營運已超過
10年,目前員工人數達25人,倘驟然結束營運,不僅公司前
期投資付諸東流,員工生計亦將無以為繼,希望繼續承租,
無論向被告田圃公司或原告。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第2742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面積分別為1,208平方公尺、782平方公尺,105年1
月當期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228元、每平方公尺
18,777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
㈡原告於85年10月16日,與被告田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田圃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之用
,租期自85年10月16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共計20年,
契約書第3 條後段並約定「期限屆滿後,雙方若欲續租,應
另定書面租約」,契約書第10條約定「
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
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乙方(指被告田圃公司)坐落本基地之
建物,甲方(指原告)應依市價補償乙方」(並有系爭契約
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㈢被告田圃公司承租上開2 筆土地後,於上開2 筆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高雄市○○區○○○段○○段
○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複仗成果圖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
頁、第161至163頁、第172 至173 頁)。
㈣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原由新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新喜
商務汽車旅館苓雅店,新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25日,
與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營管
理合約,將新喜商
務汽車旅館苓雅店之經營管理權轉讓予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舒活商務汽車旅館,新喜股份有限公司、景海開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堤戀館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2
日簽訂營運轉租、轉讓契約書,再將新喜商務汽車旅館苓雅
店之營業及器具轉租、轉讓予被告河堤公司,轉租時間自95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被告田圃公司與被告河堤
公司再於104 年5 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田圃公司將
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河堤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
起至109 年5 月31日(並有「營運轉租、轉讓契約書」、「
營運轉租、轉讓契約書之增補合約」、「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現仍由被告河堤公司占有營運中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解釋: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田圃公司簽立
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田圃公司作為基
地興建房屋,租期至105 年10月15日止共20年,契約書第3
條後段約定「期限屆滿後,雙方若欲續租,應另定書面租約
」,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被告田圃公司坐落本基地之建物,原告應依市價補償被告
田圃公司」,被告田圃公司承租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而約定「105 年10月15日」之租賃期限已屆滿,原告主張被
告田圃公司應回復系爭土地承租時之狀態返還,該公司得請
求被告田圃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上開租期
屆滿依市價補償之約定,僅在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因拆除所致
之損失,
非在補償被告田圃公司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
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損失,該公司得請求被告田圃公司
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
準備書㈠狀),被告田圃公司辯稱原告公司股東結構原係由
前高雄市長陳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組成,名下土地只租不賣
,以出租收益為營運策略,而承租人雖受限民法第449 條租
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然原始股東間本於誠信原則,均
有使承租人得優先續租之合意默契,承租人因而願意在承租
土地上興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發揮長期經營績效,並帶
動各地段之繁榮,上開「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依市價補償」
約定之真義,乃原告於租期屆滿收回系爭土地時,依市價補
償被告田圃公司後,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俾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同一人,以發
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原告不得請求該公司拆除如附圖編
號A 、B 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答辯㈠狀),
經查:
⒈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民
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田圃公司辯稱該公司股
東結構原由陳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組成,營運策略就名下土
地原僅只租不賣之事實(指
所稱之外資介入前),為高雄在
地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
由陳啟川家族控制之原告公司土地,既有只租不賣之營運策
略,則被告田圃公司另辯稱雖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訂有「租
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為使承租人願意在承租土地上
興建建物,辦妥保存登記,發揮長期經營績效,並帶動各地
段之繁榮,原告原始股東(即陳啟川家族及相關人士)間有
本於誠信原則,使承租人得優先續租合意默契之所辯,合於
情理,亦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認定,
參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之租賃期間長達20年,並有上開「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
依市價補償約定」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契約書
第3 條、第10條),及被告田圃公司所提出多份原告出租之
土地租賃契約,同樣均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多數並有租期
屆滿得要求繼續承租或優先承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3 頁
、第194 至195 頁、第212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31 頁
、第232 頁【僅第3 份租約無「租期屆滿得要求繼續承租或
優先承租」之約定】),而上開20年租賃期限之約定,已屬
上開租賃期限規定之最上限,「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依市價
補償約定」、「租期屆滿得要求繼續承租或優先承租約定」
均可免承租人擔心興建房屋投資無法回本之憂慮,足見原告
之前之營運,確有鼓勵承租人承租基地興建房屋之策略,則
被告田圃公司所辯原告原始股東間本於誠信原則,有使承租
人得優先續租之合意默契,亦合於情理,從而上開所辯均堪
信為真實。
⒉由上開認定可知,原告原始股東間原本之承租原則為土地只
租不賣,但為使承租人願意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依法
辦妥保存登記,發揮土地、建物長期經營之績效,以帶動各
地段之繁榮,故在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訂有「租賃期限不得
逾20年」規定之情形下,原告原始股東間即有租約期滿時,
優先將土地續租予已建築建物之原承租人之共識,在此前提
下,系爭契約書第10條所謂「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
途終止被告田圃公司坐落本基地之建物,原告應依市價補償
被告田圃公司」之約定,即有可能僅在鼓勵被告田圃公司承
租後可興建建築物加以利用系爭土地,尚
難認該約定之目的
,乃在收回土地時原告依市價補償,以取得已興建之建物所
有權。更何況,原告如有以市價補償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意
,依當事人均希望在契約文件中,明白標示其約定利益,以
免
他造當事人往後有所爭議之
經驗法則,通常原告會希望在
系爭契約書中明白記載,原告為補償之同時,被告田圃公司
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以原告擁有高雄市
大批大面積、好地段土地,市場上多數企業希冀向原告承租
土地之情,原告亦有足夠市場優勢,可將其所需之約定明白
記載於契約條文中,故本院認系爭契約書第10條僅記載原告
需補償被告田圃公司之建物損失,而未明白記載在補償之同
時,被告田圃公司有義務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
因租約訂定之時,原告僅係秉持租約期滿時,原則上可將系
爭土地續租予被告田圃公司之意,為鼓勵被告田圃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因而為萬一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
屆滿而無法繼續出租予被告田圃公司時,原告願意補償被告
田圃公司建物損失之約定,以使被告公司可無掛慮投資興建
,真義並非在以補償換得建物,被告田圃公司辯稱上開約定
之真義,係由原告補償建物市價,以換取其將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顯與約定真義不符,
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遷出、拆除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
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田圃公司就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之20年租期已於105 年10月15日屆滿,則被
告田圃公司已無依租約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
田圃公司所興建而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亦無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且該建物之占用反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田圃公司應
自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
,並將A 、B 所示建物及周遭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
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
予以返還,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⒊兩造不爭執被告河堤公司係向被告田圃公司租用如附圖編號
A 、B 所示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營運,則其得使用
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來自
於向被告田圃公司租用,而如上所述,被告田圃公司已因租
期屆滿,無權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甚且需將如附圖編
號A 、B 所示建物拆除騰空,以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則被告
河堤公司當亦無法自被告田圃公司獲得可使用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河
堤公司應自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無疑請求被告
河堤公司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合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准許。
㈢關於本件補償金與遷出、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間有無同
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原告主張本件之補償金與遷出、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間
,並無
對價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餘地(見本院卷第
131 頁準備㈠狀),被告田圃公司辯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
規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受回系爭土地時,應
同時依市價補償該公司(見本院卷第107 頁答辯㈠狀),經
查: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
用於具有
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
牽連性者,基於
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
準用或
類推適用
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
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
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有最高法院
78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田圃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契約,依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出租人
原告對被告田圃公司所負者為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公司使用
收益之債務,承租人被告田圃公司對原告所負者為給付租金
之債務,該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而在租賃關係終止
時,同法第455 條雖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出租人」,即承租人有將租賃物以「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
予出租人之契約義務,但就出租人該時之契約義務,僅於同
法第454 條規定「租賃契約,依前2 條之規定終止時(指定
期租賃承租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定期租
賃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如終止
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則租
賃契約終止時,法定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義務,仍圍繞在
契約訂立時,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之返還,及承租人所交付超
額租金之返還,並不及本件爭議之「出租人對建物補償金之
給付」,然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在本件租賃契約終止時(
指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就被告田圃公司坐落系爭土
地所興建之建物(指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原告既
應依市價補償被告田圃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如
上所述,原告之所以同意在租賃契約終止時,補償被告田圃
公司建物在承租之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損害,主要目的在使
被告公司可在無損失掛慮下勇於投資興建,則依原告與被告
田圃公司之上開約定,為貫徹該約定鼓勵興建之意旨,自應
解為本件租賃契約屆期終止時,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之補償,與被告田圃公司(含其同意使用者)自
該建物(及坐落土地)遷出、拆除建物、騰空返還土地間,
具有極實質之牽連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
㈣關於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依市價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依市價應補償之金額,
業據其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予以估價,金額為30,939,060元,
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檢附之估價報
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35 至145
頁函文及估價報告書),被告田圃公司辯稱如附圖編號A 、
B 所示建物依市價應補償之金額,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計算,金額為46,970,346元
(見本院卷第251 頁答辯㈢狀),經查:
⒈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訂本自治
條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 條
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3 頁),依上開規定,高雄市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制訂,係高雄市為順利
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特別予以制訂,則其訂
定之補償標準某程度需考量政治因素,非必以市價為唯一考
量標準,被告田圃公司辯稱本件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
依約以市價補償,應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予以核算,於法尚難
認為妥適。
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即
委任契約關係中
之
受任人,需依
委任人之委託(即指示)處理受任事務,是
與訴訟關係相關之鑑定事務,依慣例向由法院予以委託(當
事人僅依規定需先支付相關鑑定費用),使受任鑑定者不需
拘於一造當事人之指示作鑑估,以該鑑定之昭公信。而本件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
建物之估價報告,係依原告單方之委託所鑑估,此有該公司
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田圃公司既就該鑑
估結果有所質疑,本院自不宜據此作為如附圖編號A 、B 所
示建物市價補償判斷之依據。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田圃公司為市價補償之
同時履行抗辯,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市價之認定屬有
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加以證明,而被告田圃公
司所提出以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制
訂標準計算應補償市價之所辯,如前所述,於法難認妥適,
則本院認被告田圃公司所辯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市
價,於原告同意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鑑估
30,939,060元範圍內,尚可採信,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辯,於
法無據,
尚無可採。從而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之市價
補償金額應認定為30,939,060元。
㈤關於損害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⒈土地所有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田圃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既坐落於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且被告田圃公司與原告訂立租約之租期於
105 年10月15日即以屆至,則自105 年10月16日起,被告田
圃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田圃公司應自105 年10月16日起
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即
無不合。
⒊被告田圃公司辯稱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契約書原約定之租金每月83,100元
計算,經核,合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且原告之前既與被告田圃公司為上開每月租金之約定,
堪認
上開約定應屬適當之租金認定金額,且本件為租期屆滿後之
繼續占用,占用時間與租約緊鄰,租金之計算標準亦不致有
劇烈變動,因認本件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之損害金
,應認定以每月83,100元計算為適當。
㈥原告備位之訴:
原告先位遷出、拆除及騰空返還、給付損害金之所訴既
於法
有據,備位之訴即無續予判斷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河堤公司、田圃公司應自系爭
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被告田圃公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及水泥圍牆、
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自105 年
10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859
元,除按月給付部分之金額外,均於法有據,另按月給付部
分於每月83,1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該範圍之所訴,於
法無據,但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30,939,060元範圍易
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亦與法無據,則本院自應為原告提
出對待給付(給付30,939,060元)時,被告河堤公司、田圃
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遷出,被
告田圃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建物
及水泥圍牆、木牆、鐵絲網圍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並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3,100元之判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於法有據,備位之
訴即
無庸續予審理。另原告及被告田圃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