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
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
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
可證(本院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
鈞院卷十一第1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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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慧盈之 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
|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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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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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