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大林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秀
聲 請 人 林君翰
林威翰
林萬得
高鳳雅
林岳生
林岳宏
林岳志
林春榮
林文能
林祐辰
黃慶雄
蔡居福
徐秀廷
黃 富
謝昌盛
謝阿德
黃子恒
黃莉娟
黃雅雯
黃子亮
實德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海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柏嘉、陳柏彰與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
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王夢、鄭詠霖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撤銷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一○六年度訴聲字第二號
已起訴證明書,其中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
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
請或同意
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
本案請
求所據之權利
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同條項修正
理由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均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北側C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主,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 C
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6 年9 月22日將重劃後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分配予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赫然發現該土地存有依
鈞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2 號已起訴證明書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該等登記業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等合法權益。又於
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訴訟關
係即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中,該訴訟當事人即原告陳
柏嘉、陳柏彰係依據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
重劃會、王夢、鄭詠霖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並
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至
異議人名下,與原告起
訴時所憑基礎事實業已不同。為此,
爰聲請撤銷上開已起訴
證明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
經查,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前依據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訴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
地重劃會、王夢、鄭詠霖等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
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於上
開事件繫屬
期間,本院復依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聲請,以
106 年度訴聲字第2 號核發已起訴證明,並據陳柏嘉、陳柏
彰等2 人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其次,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審理期間,業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且經就
本件撤銷登記聲請為函詢後,
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陳柏嘉、陳柏彰、王夢、鄭詠霖等人均
表示同意撤銷該等訴訟繫屬登記,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卷附本
院系爭訴訟事件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基
此,系爭土地請求既經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撤回起訴
而非屬
該事件審理範圍,足見其最初為訴訟繫屬登記原因業已消滅
,而本件聲請人
嗣後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
則
渠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請求撤銷
前揭訴
訟繫屬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