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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大林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秀 聲 請 人 林君翰       林威翰       林萬得       高鳳雅       林岳生       林岳宏       林岳志       林春榮       林文能       林祐辰       黃慶雄       蔡居福       徐秀廷       黃 富       謝昌盛       謝阿德       黃子恒       黃莉娟       黃雅雯       黃子亮       實德環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海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柏嘉、陳柏彰與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 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王夢、鄭詠霖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所核發一○六年度訴聲字第二號 已起訴證明書,其中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 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 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同條項修正 理由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北側C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主,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 C 單元) 自辦市地重劃會於106 年9 月22日將重劃後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分配予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赫然發現該土地存有依鈞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2 號已起訴證明書辦理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該等登記業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等合法權益。又於上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訴訟關 係即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中,該訴訟當事人即原告陳 柏嘉、陳柏彰係依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地 重劃會、王夢、鄭詠霖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至異議人名下,與原告起 訴時所憑基礎事實業已不同。為此,爰聲請撤銷上開已起訴 證明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經查,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前依據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訴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 單元)自辦市 地重劃會、王夢、鄭詠霖等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多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嗣於上 開事件繫屬期間,本院復依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聲請,以 106 年度訴聲字第2 號核發已起訴證明,並據陳柏嘉、陳柏 彰等2 人持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其次,陳柏嘉、陳柏彰等2 人於系爭訴訟 事件審理期間,業於106 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且經就本件撤銷登記聲請為函詢後, 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陳柏嘉、陳柏彰、王夢、鄭詠霖等人均 表示同意撤銷該等訴訟繫屬登記,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 (C 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卷附本 院系爭訴訟事件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基 此,系爭土地請求既經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撤回起訴而非屬 該事件審理範圍,足見其最初為訴訟繫屬登記原因業已消滅 ,而本件聲請人嗣後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 則渠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請求撤銷前揭訴 訟繫屬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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