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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廣州味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恂律師 被   告 張清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任職 於原告之母公司即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 司),並受指派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嘉豐公司子公司即原告之 營運長兼業務經理,負責統管貨物採購及銷售之營運工作。 原告卻趁其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故意,假借向大陸地區恒 興水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興公司)採買如附表所示之水 產品名義,將如附表之所示貨款(共計人民幣2,711,200元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予恒興公司,恒興公司再 透過其訴外人黃艷華等個人帳戶,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再全數 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廣東分行之個人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侵占為己用。於103年3 月被告無故缺席嘉豐公司之視訊會議,並逕自搬離其於大陸 地區之宿舍。嗣嘉豐公司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即稱遭其侵 占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而無法還款,被告尚因此於103年4月 7日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 000,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予嘉豐公司,嗣後仍拒絕清償該票款。被告所 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 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被告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共計人民幣2,711,200元之損害,以102年人民幣兌換 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約1比4.8,共計折合新臺幣13,013,760元 。又原告屬大陸地區之法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 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關係條例)第50條關於侵權行為準據法之規定,應依損害發 生地法即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之規定,為此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3,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原告在大陸地區採購水產品以供貨與下 游廠商或客戶購買,惟因原告採購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 向恒興公司購買假發票,惟為避免遭到大陸地區相關單位稽 查,遂以採購水產品名義將採購金額匯入恒興公司,以製造 資金流向,原告則借用系爭被告帳戶作為恒興公司匯回款項 之用,匯進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損害, 被告亦無侵占原告款項;其因家中突生變故,方未經知會及 交接返回臺灣,而會簽下系爭本票,也係因其未進行交接即 離職,為擔保由此而生之業務損失,及避免連累人事保證人 即其母親、胞妹,方書立該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 ): ㈠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由嘉豐公司指派,擔任其 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之營運長兼採購主管。 ㈡原證三即「張清富審批的恒興水產公司採購付款明細表」編 號4至14所示貨款(即附表所示),共計人民幣271萬1200元 (以102年度人民幣對新臺幣平均匯率即1元人民幣兌換4.8 新臺幣換算,折合新臺幣1301萬3760元),係經被告審批以 購買水產品為名義,由原告公司匯款予恒興公司,恒興公司 未交付訂購貨物,再透過訴外人黃艷華、陳四、林忠等人之 個人帳戶,將收受款項全數匯至被告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 行廣東分行開設之系爭被告帳戶。 ㈢上述貨款自恒興公司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同日,系爭被告帳 戶復有如卷二第34頁之附表(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相當於貨款之2%再匯出。 ㈣被告曾向訴外人鄧献雄借款,鄧献雄便將其所借予被告之款 項匯至系爭被告帳戶。 ㈤被告曾於103年4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 時任嘉豐公司董事長之徐玥圓。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關係 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張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而假藉採買貨品名義,將公司款項輾轉 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之系爭個人帳戶而侵占入己,依其所主張 ,其損害發生地為大陸地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令, 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承 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返還財產、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 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中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其公 司營運長兼採購主管期間,以購買水產品之名義,將公司款 項匯予無實際交易之恒興公司,再由恒興公司透過其他人帳 戶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其嗣後未經告知公司及交接職務即逕 自返回臺灣,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嘉豐公司一節,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惟以前詞置辯,則 上開「假買賣」之「貨款」資金確實流向系爭被告帳戶,及 被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信屬實。 ㈢系爭被告帳戶既屬被告之個人帳戶,依一般常情,自應認屬 被告個人支配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遭原告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負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稱系爭被告帳戶係其借予原告使用一節,並以證 人即曾任原告之採購及業務台幹蔡雅芬於本件相關刑事案 件二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於98年9月至嘉豐公司工作, 之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7日到大陸去擔任原告的 採購兼業務台幹,共6個月,負責採購及業務;原告在當 地僅我和被告2位台幹,故若被告不在,他的事情就是我 要做;一開始前3個月就是要負責籌備原告內銷在廣州的 辦事處;原告有借用被告的帳戶,我不知道原因,我進公 司時就是如此,系爭被告帳戶就是原告所借用之被告帳戶 ,係用來供原告做交易用;該帳戶在被告回台時由我幫忙 保管,以防臨時要匯款給客戶,但平時我就不知道是由被 告自己保管還是由財務長保管,我所謂的保管就是針對帳 戶和密碼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 面至第71頁反面)作為憑據。惟依上開蔡雅芬之證言,其 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7日之6 個月期間,前3個月尚且在原告公司籌備期,與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最初發生之時間即102年11月已距近3年,縱認其 證述為真,已難據其證言認定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公 司內部之情形;況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予原告使用是其到 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期間後之100年3月方為之(參同卷第84 頁反面),然該時蔡雅芬業已離職,則其所證內容已與被 告所稱顯有矛盾;雖被告日後再改稱可能係屬記錯等語( 參同卷第163頁),惟此係原告明確指出其所述矛盾後方 改口,已足使蔡雅芬證言之可信度動搖。再依曾任原告公 司財務長之證人鄧献雄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 結所證:我在99年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間曾在原告公司 任職,擔任財務長,中間曾離職,後於101年4月又返聘回 來作財務顧問,至102年3月從財務顧問再轉任財務長,財 務顧問僅是兼職全職,只是作輔導或策略,財務長則 負責財務管理、報表、人事及IT,真正落實請款、結帳、 覆核及匯款事務;我任職期間被告即是擔任原告公司之營 運長;我曾在102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4日 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該時我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會匯款 至系爭被告帳戶係因被告私人向我借貸,這不是他第一次 向我借款,之前即曾借過,借錢的原因是為私人調度用, 要匯至該帳戶是他提供的,之後他透過系爭被告帳戶分別 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6日匯款給我,也是出於私人 借貸或他透過我換人民幣的原因,都是被告私人原因,最 後一次私人借貸往來是103年3月30日,他打電話給我說他 人在東芫,手頭上不方便,要我先轉2萬人民幣給他;我 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會向員工借帳戶使用的是嘉豐公司 的另一家關係企業亞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等語(本院重 訴卷二第42至49、52、54頁),除已否認在其任職期間, 原告公司會向員工借帳戶以外,並可知在本件事發期間, 其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款項係經被告要求匯至系爭被告帳 戶,此部分之事實並據被告所不否認(參不爭執事項㈣) ,足可證在本件事發期間,系爭被告帳戶係屬被告所支配 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原告公司掌控而其無使用餘地 。被告雖再抗辯稱其僅須委請原告公司人員協助確認該筆 款項非原告公司款項,並請原告公司人員領出,即毋須額 外至銀行領取,被告方便行事等語,惟大陸地區又非限 制1人僅得開立1帳戶,此觀被告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另在其 他銀行有開立帳戶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56頁),以 及證人鄧献雄所述:其等均另有「工資卡」帳戶供發給薪 水用,且大陸一家銀行可開好幾個帳戶等語(參同卷第59 頁)可知,被告若以其私人帳戶自行處理私人款項,自可 隨時動用該帳戶款項,何須再透過原告公司人員確認款項 並領款?此一方式非但更加迂迴麻煩,尚容易造成公私款 項模糊難辨;又若依被告所述,該帳戶全掌控在原告公司 手上,其若有資金急迫需求而向他人調度金錢(如前證人 鄧献雄所證情形),其反而還需在鄧献雄匯款入系爭被告 帳戶後再輾轉透過原告公司人員確認、領款,才能取得所 需款項,有何「便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邏輯 ,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上開假買賣及資金流向之製造,係由於要向恒 興公司購買假發票供原告公司所用方為之等語,除舉出如 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後,復於同日即匯出約相當於貨款2 %之款項,此與證人鄧献雄所證與買發票之對價(參本院 重訴卷二第50至51頁)相符外,並再舉證人即嘉豐公司大 陸區財務長陳文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恒 興公司之款項匯回不能匯到公司帳戶,因為沒實際交易, 當時才會匯到被告帳戶,公司買賣貨品確實也會使用到被 告帳戶等語(參他字卷第181頁),及證人蔡雅芬於刑事 二審審理時之證言:我知道在那邊的發票我們無法開,但 被告都可以生出來,我不知道發票是如何取得,否則17% 的稅我們沒辦法開,當時我們和競爭對手都無法開發票, 但因競爭對手非正規水產公司而是人頭戶,所以他們沒有 這方面的壓力,畢竟他們是實收現金,不開發票客人就將 貨載走,但我們是註冊公司我們沒辦法這麼做;在週一早 上的早會即被告與總公司人開會報告營運狀況時都會提及 ,所以總公司也應該會知道原告公司這邊有開假發票的情 形,總公司就是指示被告怎麼做就繼續這樣做,買發票的 錢公司也會處理,都是用被告的帳戶等語(參本院重訴卷 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作為依憑;而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經恒興公司以他人名義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後,除 編號2所示外,同日均有如附表相當於「貨款」數額之2% 金額再匯出,且多匯至恒興公司人員黃豔華帳戶一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查: ⑴被告雖引證人陳文芳及蔡雅芬上開證言為據,惟就陳文 芳之證詞,其完整前後文係:「(問:恒興公司,為何 會以黃豔華名義匯款到被告帳戶?)答:我不清楚,我 是事後才知道恒興公司表示,我們將錢匯過去後,他們 老闆會以其他人名義再把錢匯給張清富。因為每家公司 不是有能力開發票,所以才會把錢匯給恒興,恒興再轉 匯回可以開發票。(問:既是向恒興購買發票用途,該 款項應匯回公司帳戶,為何會匯款到被告帳戶)起先我 都以為是真實交易,因為被告都跟我們說錢拿去買貨, 先把錢匯到恒興指定帳戶,恒興會把錢匯給被告,被告 再將這些錢跟其他廠商買貨,再賣給客戶味千公司,但 味千公司表示未與我們公司交易,為何會這樣做,是因 為恒興公司,有錢給他們,他們就可以開發票,其他公 司無法開發票。所以利用這樣方式可以開發票,最主要 原因是因為原告實際買貨的公司無法開發票,才透過恒 興先開出發票。(問:所以於恒興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 ,被告並未將這些款項拿到無法開發票的廠商買貨,交 給味千等公司,以此方式侵占?)目前由大陸公安查出 來是這樣。黃艷華匯到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將款項轉 匯到他個人5、6個帳戶,就是沒拿去買貨。(問:原本 恒興公司要將款項匯回,是匯到公司帳戶,抑或被告帳 戶?)不能匯到公司帳戶,因為沒實際交易。當時才會 匯到被告帳戶。(問:所以公司於買賣貨品,確實也會 使用到被告帳戶?)是。但總公司要求不可以這樣,我 是後(來)才得知被告這樣做,他也不敢讓我知道。( 問:這樣不是風險很高?)被告本身兼任採購、銷售。 (問:所以被告以此方式向恒興公司買發票,進而將金 錢匯回他帳戶,向其他公司買貨,再將貨賣給千公司, 總公司並未同意?)就我認知,不該這樣做,但因為我 剛到職,至於總公司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問:公司 是否認同被告作法?)要問總部的人。不過我開會,公 司原則要求帳務要清楚,我起先以為錢去買貨了,如我 知道,我會去追。」等語(參他字卷第180頁反面至181 頁)。是以觀諸上開全文,可知陳文芳實際上係表示, 因為總公司(即嘉興公司)本來即要求不可購買假發票 而行假交易,故其原先尚以為與恒興公司間之資金往來 係基於真實交易,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為購買假發票用 ,方表示沒實際交易就不能匯到公司帳戶,而需匯到被 告帳戶等語,其除不斷重申依其認知,公司須以真實交 易為之、帳目須明確外,亦表示因其初到職,對於被告 此一行為是否得公司默許並不明瞭。被告所引之陳文芳 證詞,實不完整,故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所辯可採。至 被告雖再引蔡雅芬前揭證詞為據,惟蔡雅芬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顯距本件事發期間已遠,如前所述,是所證尚 無從作為本件附表所示交易實際情況之認定依據。 ⑵且依證人鄧献雄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 公司之業務運作採營運長、財務長之雙首長制,營運長 是整個事業單位最高主管,從營運到下採購的部分交涉 都是其負責,財務長則負責請款單據、會計憑證及匯款 ;若要動用公司款項購貨,要有採購訂單,經由會計提 出請款單,而被告又身兼採購主管,故會經由被告再交 給財務長簽,但因為採購的主管是營運長,他負責這個 單位的盈虧,所以我們僅針對單價及數額審核,不會使 用否決權;至於款項動用我們採雙簽制,簽完後會透過 網銀轉帳,網銀有2個USB密碼,分別在營運長及財務長 處,2個都通過資金才會出去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 43至44頁),可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運長,主管採購 業務,關於是否確有採購事宜,同時身兼採購合同之簽 約權及請款之審核權,故就採購契約之簽立,幾由其掌 控,財務長亦無否決權限;又雖請款部分須經由財務長 覆核,然其覆核之對象主要係針對請款之總額是否符合 採購合約之單價及數額,實際上就採購合約是否屬實, 無從認定。 ⑶再依證人陳文芳於偵查及刑事二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我 知道被告在大陸地區虧空款項之情況,是某日大陸地區 與臺灣地區公司連線開會時,他們出現,我們本來找不 到人還擔心他出事,後來到宿舍看才發現東西已經搬走 ,後來總公司告知我被告回臺灣並向總公司的人承認虧 空,還因此簽了800萬元的本票;我們才開始查帳,當 時原告最大的客戶為味千公司,帳面上積欠上千萬的帳 款均未入帳,我就詢問會計何惠櫻,她說因為被告稱味 千公司是大客戶,不能得罪,所有事情由其處理就好, 所以對帳單都遭被告拿走,我心知有異,將當時未收回 的帳款全部出一次對帳單給帳上所有客戶,大部分的客 戶都有回報說欠多少貨款,要何時給付,但味千公司的 部分打給採購和財務部都說不管,後來幾次電話聯繫, 他們就明白說他們公司沒有與原告交易,且拒絕簽回對 帳單,我再詢問被告助理鄧三娣,她才說其實沒有向恒 興公司購貨,是開立假發票,我再要求鄧三娣聯繫恒興 公司公司,恒興公司的會計才與我們對帳,表示原告將 錢匯過去後,他們老闆會再以其他人名義匯至系爭被告 帳戶,有之前的資金流向,恒興公司即可開發票給原告 等語(參他字卷第1180至18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42至 143頁);另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長達數月,是被 告上開行為並非一次性所為,故被告須以「購買假發票 」此一行為掩蓋其長期性之侵占行為,自需尋得一家確 有從事出售假發票之水產公司,「實際購買假發票」而 作為其侵占公款之掩護。 ⑷是綜合上述鄧献雄及陳文芳所證,可知被告對內利用營 運長及採購主管之職權掌控實際採購狀況,利用購買假 發票屬不法事由可使公司其他員工不詳細過問或確認款 項流出是否確屬實際採買貨款,再以其負責對味千公司 聯繫作為託詞以掩飾未實際出貨之情,而上開2%匯款 流回恒興公司所指定帳戶,實係被告為掩護上開侵占行 為所支出之費用,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所辯無侵占一事 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9 日間,有高達新臺幣3900餘萬元之款項出入,並非一般人 可以調度之資金規模,應為公司財務操作之結果等語。惟 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動,尚無從認定必屬公司營業性之財務 運作;甚或可認即係因此等超出被告能力範圍所及之消費 或其他支出,導致其財務缺口龐大,而為其侵占公款之原 因,亦無違情形之常,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⒋是依上述,系爭被告帳戶係由被告個人所使用,被告所辯 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其無置喙餘地,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所買貨品均要入公司之南海倉庫,且會固定核對 ,而原告所指稱被告侵占公款之時間長達數月,若無貨物入 庫,原告公司不可能再同意請款,並否認其向公司人員表明 要自行對帳,並等語。惟依證人即嘉豐公司協理林永祥於本 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二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嘉豐公司 任職期間曾至大陸地區對原告公司進行業務輔導及稽核;原 告公司的貨品有二來源,一是南海廠自己的,一係向其他工 廠外購,外購有可能直接出貨而沒有進場;對於沒有進倉庫 的商品買賣,其管控就依三角貿易的特性,以本案而言,假 設我們向A廠商採購直接出貨給味千,我們公司內部會先有 味千的合約,然後有我們公司與A公司的合約及採購單,接 下來就要看我們給味千的出貨單,正常的話要有出貨單,但 與味千的交易就是沒有出貨單;經詢味味千公司,他們表示 自102年9月就未與我們進行交易,我們才會回去問恒興公司 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18至119頁、他字卷第37頁),及 證人陳文芳所證:原告公司要撥款,我會看是否有買貨的合 同,要有請款單,我每星期只去一次,去簽那些憑證,向恒 興公司購買的請款單,我都是事後核章,我僅是形式簽核, 這樣會計流程才會完成;請款後賣貨給味千等業者,要稽核 應收帳款的話,業務單位會開銷貨單給我,送貨也是業務單 位會做銷貨單1份給味千等業者簽收,我們依照銷貨單作帳 務及應收帳款明細,所有資料都是來自業務端,代表有銷貨 ;我們每星期三都要討論應收帳款,被告要報告應收帳款為 何沒有收回,本件與味千公司、恒興公司之交易應收帳款帳 上一直都存在,所以一直都知道,經過應收帳款的期間,程 序上會計會去追帳款,我們會用電子郵件去追,但是被告都 有各種理由搪塞;我們追的方式是業務單位會說理由,並說 明何時會給付,被告也會在應收帳款的會議說這些,會計追 不到就會向財務長報告,我就會去追,被告逃回臺灣的前一 個星期四或五,我從佛山過去被告的辦公室跟被告說要被告 追回上千萬的帳款,如果被告追不回來,下星期一我要親自 去上海向客戶催收,但這不是我的責任,我之所以對此記憶 深刻就是因為後來被告逃回臺灣沒有去開會,員工開會跟我 說被告向每一個員借錢,每個員工陳述遇到的狀況,我才覺 得奇怪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43至145頁反面)。可認被 告利用原告公司之貨物不見得均會入庫,亦可能由第三方直 接出貨之作業流程,以及後續簽核之單據即銷貨單係由其所 屬業務部門製作、財務長陳文芳非常駐公司,且係形式簽核 之便,從中循得漏洞,而於應收帳款追查時再以理由應付, 原告公司或基於味千公司為最大客戶而不敢強硬催繳,待陳 文芳下最後通牒要直接向味千公司催帳時,即知將東窗事發 ,而逕自不告離職並還臺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推 翻本院對於被告有侵占事情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交付嘉豐公司,惟以前 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嘉豐公司董事長於偵查時之證述:103 年4月7日我與被告及公司協理林永祥有在小港麥當勞見面, 當時因為被告挪用公款,我們一直找他,之後要他面對現實 、出來處理,經我們勸告,又擔心在公司談不好意思,才約 在麥當勞談,該時還有公司的稽核及人事部分人員在場;該 時被告承認他有挪用,但還不知道挪用金額多少,錢也還沒 算出來,才會先簽立系爭本票,至於挪用過程他的主管比較 清楚等語(參他字卷第132頁至133頁),此與該時亦在場之 證人即嘉豐公司人事資料長陳旭耀、財務稽核吳德鈞、及協 理林永祥所述均相符(參同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145至 147、171至172頁),而陳旭耀及吳德鈞並證稱:系爭本票 並非被告擔心其離職而連累連帶保證人才簽立,該時被告連 提都沒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同上頁),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立 ,確係被告當時自承挪用公款,因挪用金額尚不明,故粗估 金額所簽立之償還擔保,被告此部分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 五、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原 告所稱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己所用,且其侵占之數額達人民 幣271萬12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換算匯率,折合新臺幣130 1萬3760元),是原告依中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130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原告公司將貨款│原告公司向│貨款數額 │系爭被告帳戶│備註 │ │號│匯至恒興公司之│恒興公司購│(人民幣)│於同日匯入之│ │ │ │日期 │買之貨物 │ │金額及匯款人│ │ ├─┼───────┼─────┼─────┼──────┼───────┤ │1 │102年11月14日 │熟蝦 │388,000元 │388,000元 │同日匯出776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2 │102年12月5日 │熟蝦 │384,000元 │384,000元 │同日匯出384, │ │ │ │ │ │黃豔華 │3200元至曾國安│ │ │ │ │ │ │帳戶 │ ├─┼───────┼─────┼─────┼──────┼───────┤ │3 │102年12月24日 │熟蝦 │345,600元 │345,600元 │同日匯出6912元│ │ │ │ │ │陳四 │至黃豔華帳戶 │ ├─┼───────┼─────┼─────┼──────┼───────┤ │4 │103年1月28日 │帶頭熟蝦 │192,000元 │192,000元 │同日匯出384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5 │103年2月10日 │熟蝦 │144,000元 │144,000元 │同日匯出288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6 │103年2月11日 │熟蝦 │230,400元 │230,400元 │同日匯出4608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7 │103年2月14日 │帶頭熟蝦 │201,600元 │201,600元 │同日匯出4032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8 │103年2月21日 │頭蝦 │230,400元 │230,400元 │同日匯出4608元│ │ │ │ │ │林忠 │至黃豔華帳戶 │ ├─┼───────┼─────┼─────┼──────┼───────┤ │9 │103年2月26日 │熟帶頭蝦 │96,000元 │96,000元 │同日匯出192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10│103年2月26日 │熟帶頭蝦 │96,000元 │96,000元 │同日匯出1920元│ │ │ │ │ │黃豔華 │至不明帳戶 │ ├─┼───────┼─────┼─────┼──────┼───────┤ │11│103年2月27日 │熟帶頭蝦 │211,200元 │211,200元 │同日匯出4224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12│103年3月3日 │熱帶頭蝦 │192,000元 │192,000元 │同日匯出384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合計2,711,200元 │ ├────────────────────────────────────┤ │附註: │ │①編號1、5、7、8、9、10、11、12,自原告公司中國建設銀行佛山獅山支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恒興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湛江開發區支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②編號2自原告公司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恒興│ │ 公司上開帳戶。 │ │③編號3、4、6自原告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芳村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款至恒興公司上開帳戶。 │ │④備註欄所匯出款項附編號2外,均係貨款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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