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鑫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文 訴訟代理人 羅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 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48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 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6 年1 月25日台灣新生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 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 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6 年5 月24日),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鑫喬企業股│祥溢工程有│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231,000元 │105 年11│C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 │ │月15日 │ │ │ │鄭啟文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