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興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茹蘋
訴訟代理人 王余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2月9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6年
2月3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6年2月9日將之刊登
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
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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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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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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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興滿國際有│彰化銀行東│00-00000-0-0│83,950元 │105年11月27日 │ER0000000 │
│ │限公司(法定代理│限公司 │高雄分行 │ │ │ │ │
│ │人:呂恩政) │ │ │ │ │ │ │
├──┼────────┼─────┼─────┼──────┼──────┼───────┼─────┤
│2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興滿國際有│彰化銀行東│00-00000-0-0│2,111,400元 │105年11月27日 │ER0000000 │
│ │限公司(法定代理│限公司 │高雄分行 │ │ │ │ │
│ │人:呂恩政) │ │ │ │ │ │ │
├──┼────────┼─────┼─────┼──────┼──────┼───────┼─────┤
│3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興滿國際有│彰化銀行東│00-00000-0-0│57,500元 │105年11月27日 │ER0000000 │
│ │限公司(法定代理│限公司 │高雄分行 │ │ │ │ │
│ │人:呂恩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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