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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尖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4 月6 日臺灣導報。又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87號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於106 年4 月6 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導報,至106 年8 月6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臺灣導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247 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1 │甲○企業有限│空白 │乙○○○銀│000000000000│78,800元 │106年3月25日 │PD0000000 │ │ │ │公司 黃坤財 │ │行○○○分│ │ │ │ │ │ │ │ │ │行 │ │ │ │ │ │ ├──┼──────┼─────┼─────┼──────┼────────┼───────┼──────┼───┤ │2 │甲○企業有限│國泰世紀產│乙○○○銀│000000000000│20,000元 │106年3月25日 │PD0000000 │ │ │ │公司 黃坤財 │物保險股份│行○○○分│ │ │ │ │ │ │ │ │有限公司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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