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曾信純
訴訟
代理人 吳麗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共肆拾捌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共48張,於民國
106年1月20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89號
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之太
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48張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
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聲請人則於106年3月24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聲請人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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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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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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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多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ND-0000000至102-ND0000000 │股票 │48 │48000 │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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