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明
代 理 人 莊桂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
裁定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6 年司催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年5月6日將之刊登於臺
灣新生報,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屆
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並提出臺灣新生報
為憑,復經調取106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
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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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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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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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柏緯鐵工股份│全勵國際科│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108,140元 │106年5月6日 │M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吳 │技有限公司│行東苓分行│ │ │ │ │ │
│ │建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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