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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漢記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鳳 訴訟代理人 張簡芳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惟遺失系爭支票,前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 152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15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6 年5 月6 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嗣於106 年9 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民時新聞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 司催字第15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9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 │001 │永錄企業有限│漢記儀器有│玉山銀行前│0000-000-000│364,875元 │106年3月29日 │0000000 │ │ │ │公司林華南 │限公司 │鎮分行 │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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