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漢記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麗鳳
訴訟代理人 張簡芳郡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
惟遺失系爭支票,前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
152 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15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6 年5 月6 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嗣於106
年9 月12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民時新聞報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
司催字第15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9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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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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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錄企業有限│漢記儀器有│玉山銀行前│0000-000-000│364,875元 │106年3月29日 │0000000 │ │
│ │公司林華南 │限公司 │鎮分行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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