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飛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鵬成
訴訟代理人 施淑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度司催字第166 號
裁定准予
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6 年5 月13日之太平洋日
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催字第16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3日刊
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第10版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
並提出106 年5 月13日太平洋日報剪報為證(見除字卷第5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
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9 月13日屆滿,
迄
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84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樂誠企業有限│飛碟企業有│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12,600元 │105年12月31日 │AE0000000 │ │
│ │公司陳旗成 │限公司 │業銀行北高│ │ │ │ │ │
│ │ │ │雄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