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宣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明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催字第195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6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
請人於同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6 年10月9日
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
臺灣時報各1紙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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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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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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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宣德工程有限│先鋒靜電科│新光商業銀│000000000000│21,000元 │106年5月5日 │SA0000000 │ │
│ │公司 廖明昭 │技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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