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宏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賢宗
代 理 人 陳妙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39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
7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6年11月26日為止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
上開裁定及
新聞紙1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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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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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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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南商業銀行│空白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2,000元 │106年2月3日 │ND0000000 │ │
│ │東苓分行許重│ │行東苓分行│ │ │ │ │ │
│ │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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