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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宏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宗 代 理 人 陳妙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6年 7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6年11月26日為止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裁定及 新聞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 │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239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華南商業銀行│空白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2,000元 │106年2月3日 │ND0000000 │ │ │ │東苓分行許重│ │行東苓分行│ │ │ │ │ │ │ │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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