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富宇通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榮村
代 理 人 林宜青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8月9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6
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將之刊
登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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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1 │尚興鋼鐵工業│富宇通機械│第一銀行鹽│000000000 │93,450元 │106年7月16日│JB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埕分行 │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余正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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