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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富宇通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村 代 理 人 林宜青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8月9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6 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將之刊 登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1 │尚興鋼鐵工業│富宇通機械│第一銀行鹽│000000000 │93,450元 │106年7月16日│JB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埕分行 │ │ │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 │:余正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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