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逸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渝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
2 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6年8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0日刊登新聞紙,
嗣於
106 年12月20日提出
本件聲請,
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
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臺灣新
生報新聞報紙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2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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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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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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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油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49,800元 │106年4月5日 │EH0000000 │ │
│ │鹽埕分行謝雅│份有限公司│行鹽埕分行│ │ │ │ │ │
│ │珠 │煉製事業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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