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迅呈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5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5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23日刊登該裁定於
民時新聞報,至106年1月23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 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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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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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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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迅呈報關有限│空白 │台灣銀行高│000000000000│158,413元 │105年8月31日 │AK0000000 │ │
│ │公司 黃嘉慧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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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迅呈報關有限│空白 │台灣銀行高│000000000000│29,487元 │105年8月31日 │AK0000000 │ │
│ │公司 黃嘉慧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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