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勁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鴻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張(下稱
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
56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必須有喪失
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之程序,聲請法院宣告該票據無效
。
三、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尋獲,已經聲請人到庭陳明,並
提出支票原本經核對
無訛,系爭支票既已尋獲而未喪失,相
關公示催告程序即應停止進行,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
於法
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
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
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
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
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
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
請人之除權判決聲請既遭駁回,聲請人得向付款銀行提出本
裁定使止付通知失效、恢復系爭支票之付款,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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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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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勁光興業有限│力育工程有│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300,000元 │105年9月26日 │AW0000000 │
│ │公司蔡鴻章 │限公司 │業銀行前鎮│-0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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