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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根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9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 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 間已於106年2月28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59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 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導報在卷可佐( 見院卷第4 頁至第5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 │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92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根厚企業有限│空白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16,800元 │105年11月8日 │ND0000000 │ │ │ │公司 │ │行光華分行│ │ │ │ │ │ │ │黃桂美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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