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根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桂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92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支票無效。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9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
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8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
間已於106年2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復
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59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
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導報在卷
可佐(
見院卷第4 頁至第5頁),
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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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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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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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根厚企業有限│空白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16,800元 │105年11月8日 │ND0000000 │ │
│ │公司 │ │行光華分行│ │ │ │ │ │
│ │黃桂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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