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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相 對 人 通國防護裝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3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117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號碼:D003658 )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E00501 6 )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F003498 )壹張、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G004153 、G004154 、G004155 、G000 663 )肆張,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 3 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 定(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6 7 號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臺 幣(下同)69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6 年 度司執全字第428 號(下稱系爭執行)對相對人命其履行交 付第302 廠管制庫房內之「數位迷彩布成品布疋204,364.78 碼」(下稱系爭布疋)與異議人。又保全程序之終結,包含 撤回假處分執行,及全部保全程序終結,二者均屬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茲因相對人已依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亦未如一般假 處分有查封或限制相對人權利狀態,相對人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不因系爭執行而擴大,系爭執行程序並已終結,自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即保全程序終結 。又異議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未行使,自得依法聲請返還異議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另 異議人並無可能於系爭執行終結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本件 亦無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餘地,原 裁定誤引該裁定意旨,認異議人應先撤回系爭執行,方得請 求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誤 載為撤銷)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 請執行在內。因此,如有訴訟終結情形,供擔保人即得定期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 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是若供擔保人 已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聲請對受擔保人強制執行,並執行 完畢而終結,供擔保人已無從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 義再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 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上開銀行定期存單面額共690 萬元擔保金後,聲請 系爭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中,自動履行交付系爭布疋 予異議人,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履行完畢而終結等情,有 異議人提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86 7 號提存書及本院執行處106 年8 月2 日雄院和106 司執全 儉字第428 號函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則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既依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完畢而終結,異議人無從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認符合上揭規定之訴訟 終結。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已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既已依法催告 相對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函到20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異 議人行使權利,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 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 以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駁回所請,自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擔保金,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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