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劉文仲 相 對 人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 年10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860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證人 杜堂安等人於訴訟審理中為偽證,異議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對其等提出刑事告發,故待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其等 偽證犯行,再確定本件由何造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再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 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 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 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 即原告)於起訴時 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暫免繳納 歷審之訴訟費用。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7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且經調卷審核上開事件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26元、第二審、第三 審裁判費均為56,742元,合計151,510 元,揆諸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上揭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上開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51,51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稱上開證人於兩造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中為偽證,已對該等證 人提起刑事告發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本件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再 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意旨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所得審酌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