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劉文仲
相 對 人 慈香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 年10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860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證人
杜堂安等人於訴訟審理中為偽證,異議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對其等提出刑事告發,故待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其等
偽證
犯行,再確定
本件由何造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二、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再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其償
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
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
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
即原告)於起訴時 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暫免繳納
歷審之訴訟費用。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87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有
上揭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且經調卷審核上開事件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26元、第二審、第三
審裁判費均為56,742元,合計151,510 元,
揆諸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
乃依上揭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上開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51,510 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
所稱上開證人於兩造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中為偽證,已對該等證
人提起刑事告發等語,
惟此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本件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已不得再為再
審究,揆諸
前揭說明,異議意旨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所得審酌範疇,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