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樺
相 對 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4037
號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
第1403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
支付命令聲請
,該裁定業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聲請人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該
書狀於同年月30日送交本院,有本院收文章為憑,異議人之
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於新北市新莊區,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而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承攬契約中,已約明
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鼎宇美
術愛河黃公館」(下稱
系爭地點),且相對人在高雄設有
分
公司,司法事務官卻以相對人事務所係在新北市為由,駁回
其支付命令聲請,原裁定
難認適法,
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故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尚無管
轄權。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
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專屬由被告
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業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
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
,倘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
係與相對人簽訂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並以相對人為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對象
等情,有
上開承攬契約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附
卷
足憑,
堪認
本件請求尚與相對人之分公司
無涉,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高雄市設有分公司
云云,自無可採。又相對人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列印單
在卷可稽,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應專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亦不得依契約所
定債務履行地而向
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
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
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6307號函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院
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7 月19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
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
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