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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聯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相 對 人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4037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 第1403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該裁定業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該 書狀於同年月30日送交本院,有本院收文章為憑,異議人之 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在於新北市新莊區,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而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承攬契約中,已約明 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鼎宇美 術愛河黃公館」(下稱系爭地點),且相對人在高雄設有分 公司,司法事務官卻以相對人事務所係在新北市為由,駁回 其支付命令聲請,原裁定難認適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故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尚無管 轄權。且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專屬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業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 ,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係與相對人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並以相對人為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之對象等情,有上開承攬契約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 卷足憑本件請求尚與相對人之分公司無涉,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於高雄市設有分公司云云,自無可採。又相對人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2樓」,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應專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亦不得依契約所 定債務履行地而向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 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於第一 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 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7 月19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 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 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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