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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惠 相 對 人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7 年8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533 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 8 月8 日收受原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雄 簡字第98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69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敗 訴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因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 雄簡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新臺幣 (下同)192,327 元擔保金(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07 號擔 保提存事件),以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390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已屬訴訟終結,系爭執行程 序亦已終結,異議人遂於訴訟終結後之107 年4 月20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未行使,自得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系爭信函 寄送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住所 即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14樓之1 ,由一品 大廈服務中心代收,此地址與原裁定所載相對人戶籍地即台 北市○○區○○○路○段○○○ 巷○ 號13樓之1 均屬同號,僅 樓層不同;又系爭信函經一品大廈服務中心代收後未退回郵 局,以當時相對人之戶籍在同大樓之13樓之1 ,應可認為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系爭信函內容之客 觀狀態,司法事務官亦得依職權調查一品大廈服務中心是否 為相對人代收系爭信函及系爭信函是否已轉交相對人,竟僅 以異議人未向相對人正確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駁回所請 ,即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現 金192,327 元擔保金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因本案 訴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終結,異議人於訴 訟終結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乃以系爭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有異議人提出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系爭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907 號提存書、系爭信函、掛號郵件收件送達回 執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及提存卷宗核 閱無訛認符合上揭規定之訴訟終結。又依上開系爭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78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觀之,足認異議人主 張其將系爭信函寄送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所 載相對人住所地即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14 樓之1 ,嗣由一品大廈服務中心代收之事實無訛。衡情上開 寄送地址縱相對人於107 年間之住所,亦可能係其居所, 或得以通知之處所,一品大廈服務中心始未將系爭信函退回 。再由此地址與相對人於107 年4 月間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 ○○區○○○路○段○○○ 巷○ 號13樓之1 均屬同號,僅樓層 不同;並參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同號 地址即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見本院卷第 19頁),並未記載樓層,本案訴訟之文書仍如同系爭信函, 均經一品大廈服務中心代收後未退回郵局,足見法院寄送訴 訟文件至台北市○○區○○○路○段○○○ 巷○ 號予相對人時 ,不論有無載明樓層,一品大廈服務中心均因相對人住居該 棟大樓,會為相對人代收文件且未退回,衡情當已轉交予相 對人。是本院為進一步確認系爭信函是否已由一品大廈服務 中心為相對人代收並轉交相對人,故依職權函詢一品大廈服 務中心此情,經一品大廈服務中心回覆稱:經調閱掛號郵件 登記簿,107 年4 月23日收到信睿法律事務所於同年20日寄 給(相對人)李銘松先生的郵件(即系爭信函),掛號編號 為977249,由李銘松先生家中的外籍員工領取,並提供掛號 郵件登記簿的郵件簽收頁面影印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 頁),足見異議人委由律師事務所寄送之系爭信函,由一品 大廈服務中心收受後,業已轉交予相對人家中之受僱人收受 ,堪認異議人主張系爭信函由一品大廈服務中心代收未退回 後,可認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系爭信函內容之客觀狀態,並非無據。縱認系爭信函並非 寄送至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嗣既經一品大廈服務中心 轉交與相對人家中之受僱人收受,應認其轉交時,視為合法 送達。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信函送達一品大廈服務中心後,已 由一品大廈服務中心轉交予相對人住所之受僱人收受,發生 送達相對人效力,僅以異議人未向相對人當時之正確住所送 達,難認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所請,自有未 合。又異議人既已依法催告相對人於系爭信函函到20日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則異議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擔保金,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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