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李賢良
相 對 人 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利 (原名:陳富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
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請求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並未收受相對人之催告,且相關
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若將
系爭擔保金返還相對人,容有未恰
,為此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
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
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而言。」、「受敗訴確定之當事人(供擔保人)於
對造當事
人(受擔保利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
,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
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指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得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
權利,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時,法院固應以裁定命返還
供擔保人之提存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2
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前以
已對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041號強制執行程序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鳳簡字第106號)為由而
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裁定
予以准
許後,相對人即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供擔保新
台幣25,000元後而停止執行,而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
嗣因
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裁定
、提存書、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06號全卷在卷
可稽,是相
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訴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
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之異議人如因該供擔保之原因受有損害
即已得確定,且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
賠償,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
物至明。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後,業於10
7年6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對異議人人
居所函告其於20日之期限
內就
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並經異議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無
誤,此有相對人所提高雄10支郵局第70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在卷
可憑,而相對人就系爭停止執行則
迄未行使權利乙節
,亦據原審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等
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依系爭停止執行之本訴訴訟既已告終結,且確復已
催告異議人於20日之期限內就前揭擔保物行使權利,
惟異議
人既未於該期間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擔保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爰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