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郭美淑
相 對 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寬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寄存於異議人
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大洲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向
屋主林崇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每
月房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押金2 萬元,106 年屋主稱
與地主訴訟花很多錢,房租漲至22,000元,且伊僅係單純承
租,租約到期後伊亦已搬遷,訴訟係屋主與地主之事,承租
人為何需支付
訴訟費用25% 共138,785 元,請重新裁定還伊
公道,
爰依法
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
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經查:
(一)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
5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129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改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
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負擔65% ,被
上訴人林崇傑負擔10% ,餘由被上訴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
行、郭美淑負擔。」
第三人李俊良、林崇傑不服,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
復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審理
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故
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
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
裁定以異議人及第三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之25% 即138,785 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222,056 元+333,084 元=555,140 元,
555,140 元×25% =138,78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屋主稱與地主訴訟花很多錢,房租漲至22
,000元,且伊僅係單純承租人,租約到期後伊亦已搬遷,
訴訟係屋主與地主之事,承租人為何需支付訴訟費用
云云
,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
執,已如前述,至異議人是否僅係承租人及租金是否因訴
訟而提高
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
無涉,亦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