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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郭美淑 相 對 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大洲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向 屋主林崇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每 月房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金2 萬元,106 年屋主稱 與地主訴訟花很多錢,房租漲至22,000元,且伊僅係單純承 租,租約到期後伊亦已搬遷,訴訟係屋主與地主之事,承租 人為何需支付訴訟費用25% 共138,785 元,請重新裁定還伊 公道,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 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 5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129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改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 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負擔65% ,被 上訴人林崇傑負擔10% ,餘由被上訴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 行、郭美淑負擔。」第三人李俊良、林崇傑不服,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復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審理 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 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 裁定以異議人及第三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之25% 即138,785 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222,056 元+333,084 元=555,140 元, 555,140 元×25% =138,78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屋主稱與地主訴訟花很多錢,房租漲至22 ,000元,且伊僅係單純承租人,租約到期後伊亦已搬遷, 訴訟係屋主與地主之事,承租人為何需支付訴訟費用云云 ,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 執,已如前述,至異議人是否僅係承租人及租金是否因訴 訟而提高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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