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
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要保
人指定
第三人為
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
非契約當事人(最高
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私法人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其
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之「丙烯.LPG等高壓氣體石化(油)品運輸工作」,中
油公司與被告共同簽訂公共意外及污染責任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包含基層傘覆式責任保險(下稱
系爭傘覆式保險),而
依系爭傘覆式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約定,原告亦屬系爭傘覆式保險之被保險人,茲因發生原
告之
受僱人駕車致人受傷死亡之保險事故,原告遂依系爭傘
覆式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據系爭傘覆式保險
特約條款第8 條約定「本傘覆式保險單所生爭議管轄法院為
被保險人主辦單位所在地之一審管轄法院」,向被保險人即
原告之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訴。
三、查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傘覆式保險契約第8 條固約定
「本傘覆式保險單所生爭議管轄法院為被保險人主辦單位所
在地之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
惟中油公司與
被告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
乃系爭傘覆式契約之被保險人,
與受益人皆僅為保險契約之
關係人,
而非保險契約當事人,
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並不及於原告,原
告自不得援引該合意管轄條款,主張原告主營業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告雖又謂:系爭傘覆式保險單所
列被保險人為中油公司,該公司現設籍高雄市○○區○○路
○ 號,對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中油公司及被告而言,本院本為
合意管轄法院
云云,然中油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84頁),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原告係基於被保險人地位訴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
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
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