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劉瑄
再審
被告 德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780 元,
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 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12
頁),
迄107 年8 月22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1 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其再
審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