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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劉瑄 再審被告  德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 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全卷, 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證人曹○斐提出之書證及到庭證述,均顯 示99年11月8 日已將裝潢保證金退還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 之後無其他裝潢記錄,顯見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安裝之廚具 早於99年11月8 日前即已完工,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之取捨 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是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另按確定終局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曹○斐提出書 證及到庭證述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本其職 權之行使調查證據,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復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取捨而認定事實,且已於判決 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本件所指 摘者,實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而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取捨問題再為爭執而已,是原確定判 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