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劉瑄
再審
被告 德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柏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
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
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
上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依
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
判決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收受判決
正本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全卷,
核閱送達回證
無訛,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參,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合
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
略以:依證人曹○斐提出之書證及到庭證述,均顯
示99年11月8 日已將裝潢保證金退還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
之後無其他裝潢
記錄,顯見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安裝之廚具
早於99年11月8 日前即已完工,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之取捨
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形,是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已逾
承攬人
報酬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
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另按確定終局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
年度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曹○斐提出書
證及到庭證述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乃本其職
權之行使調查證據,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復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
予以判斷、取捨而認定事實,且已於判決
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本件所指
摘者,實
非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而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取捨問題再為爭執而已,是原確定判
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