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長倫       吳后龍 再審被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定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 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用法規顯有錯誤: 1、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加入之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產 業工會於民國96年5月29日曾簽署之勞資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但因再審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於7日內 函報高雄市政府核備等可歸責於資方之事由,導致無從適用 行為時之團體協約法,但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法 有效,故再審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妥加論述說明, 且未在事實項下記載再審原告之聲明,理由內未依法記載關 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 2、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協議書送請高雄市 政府核備,顯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本於誠信原則, 再審被告顯不能再主張謂系爭協議書不適用修法前團體協約 法第1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於事實項下記載言詞辯 論時再審原告之聲明,亦未依法於理由內記載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其判決理由不備,亦屬判決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3、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自簽署日起即生效,為勞資雙方 之團體協約」,依文義解釋,即明示勞資雙方的勞方為會員 司機,且協議書內容均係約定勞方與資方之權利義務範疇, 故給付對象應係會員司機訴外人工會,從而系爭協議書 應解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原確定判決明顯曲解契約真意 ,認定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合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違誤。 4、原確定判決未憑證據,逕予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間之給付, 係依據工會指示辦理,進而認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並未向再審原告為適當的發問或曉而為突襲性裁判, 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 之1等相關法規之違法。 ㈡、關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證人劉輝慶於原 審證稱:當初補足薪資差額補的對象是司機,我知道再審被 告曾經在98年有短暫幾個月的時間照協議書補足薪資差額等 語,係證明再審被告於98年間係透過工會窗口聯繫發給會員 司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係依訴外人工會指示匯款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輝慶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詞, 亦漏未注意斟酌。 ㈢、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前審曾調閱另案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卷宗,係同為 高雄地區會員司機先前曾以再審被告未遵照系爭協議書履行 補足薪資差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雙方各自讓步而於 訴訟中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 ,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給付對象為會員司機,係屬第三人利益 契約。前審對於業已存在之證據,完全未予審酌,亦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前段之再審理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 、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3、再審之 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法 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 107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藍慶道律 師事務所(見第二審卷第128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 107年7月20日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規定起訴期限, 先此敘明。 三、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 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妥加論述 關於系爭協議書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法有效之 說明,且未在事實項下記載再審原告之聲明,理由內未依法 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爭點㈡系 爭協議書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再審原告有無依系爭協 議書第4點約定,直接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權(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以下),該爭點實已涵蓋再審原告是否 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權利,且已詳細載 明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故再審原告片面主張旨揭情事原確定 判決未依法於理由記載云云,自有未合,且與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理由無關。 2、再審原告業已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委由再審被告於7日內陳 報高雄市政府核備並副知勞方,再審被告卻因故意或過失致 使條件無法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條件業已成就,使系爭協議書產生與團體協約相同之法律效 果等語,復經前審依職權具體論駁且詳載其認定依據與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4、以下所載)。故再審原告未見及 此,單方提出再審被告不能主張系爭協議書不適用修法前 團體協約法第16條之規定,而前審未依法於事實項下記載言 詞辯論時再審原告上開聲明,亦未依法於理由內記載關於攻 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云云,顯然與前述明確揭 載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有別,實無足採,因此自無判決不備理 由或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 僅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確 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某等間 所訂契約,係屬承攬性質為無不合,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張源雄、劉輝慶之證述、系爭協 議書約定,解釋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故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 ㈡、以下),參諸前述,核屬前審法院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 ,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明顯曲解契約真意,認定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不合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4、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具體將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 約?再審原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直接向再審被 告請求給付之權?列為爭點,並詳加論述與斟酌,已如前述 。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96 條之1等相關法規之違法。 ㈡、關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證人劉輝慶之證述詳加敘明何 以可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其足以影響判決證詞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有別,亦非屬適法之 再審事由。 ㈢、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部分: 1、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條並未準用 於訴訟上和解,誠屬法律漏洞,然依法律性質上,亦應採相 同法理之解釋原則。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事件中,再 審被告固與會員司機達成和解,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然依 前開說明,再審被告所為之讓步,不得採為原確定判決之裁 判基礎,故再審原告依該事件成立之和解,欲佐證系爭協議 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且與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2、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者為限。亦即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論,係指於上訴之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 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 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 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 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 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事件 所達成之和解,不得為裁判之基礎,則前審未予斟酌,自屬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況原確定判決已針對何以認定系爭協議 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實與法律上理由,詳加論述,復 如前㈠、3所述,再於末段載明何以未斟酌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9頁倒數第6行以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事件所達成之和解內 容,故未認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復與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有別。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