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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子珊 相 對 人 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瑋廷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屆期並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固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107 年1 月9 日試擬調解 方案,惟調解方案,並未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嗣調 解人再於同月23日曾向相對人確認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內容,此有高市勞調字第1073 004601號補充說明內容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頁),相對人 果自願履行前揭資方主張方案之部分義務,然此究屬自願履 行之範疇,與前揭勞爭議調解成立之程序要件尚屬有間,非 得以補充說明之方式追認先前不成立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就 相對人未履行之30,361元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難謂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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