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子珊
相 對 人 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瑋廷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屆期並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
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
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固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107 年1 月9 日試擬調解
方案,
惟調解方案,並未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函文
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
可稽。
嗣調
解人再於同月23日曾向相對人確認該調解方案之內容,相對
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內容,此有高市勞調字第1073
004601號補充說明內容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14頁),相對人
果自願履行
前揭資方主張方案之部分義務,然此究屬自願履
行之範疇,與前揭勞爭議調解成立之程序要件
尚屬有間,
非
得以補充說明之方式追認先前不成立之調解方案,聲請人就
相對人未履行之30,361元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難謂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