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素珠
相 對 人 鴻城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靜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七年四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意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
佰壹拾元整,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匯入勞方(即
聲請人
)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7 年4月9日
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610 元,
詎相對人
嗣後並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就
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
議,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調解方案如主文所
示,並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同意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
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
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合於上述規
定,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