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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銘鑒 相 對 人 岦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 )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分四期給付,於民國一0七年 四月三十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其餘三 期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 立內容,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 107 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1,575元,但需分四期給付,於107 年4 月30日給付第一 期11,575元,其他三期於107 年5 月31日、6 月29日、7 月 31日各給付10,000元,匯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下稱系 爭調解方案)。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未於107 年 5 月31日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餘款3 萬元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 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 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4 月1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7328 47900 號函檢送之107 年4 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 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 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未付款共3 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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