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銘鑒
相 對 人 岦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郁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
)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分四期給付,於民國一0七年
四月三十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其餘三
期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
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成
立內容,於新臺幣參萬元之範圍內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
107 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1,575元,但需分四期給付,於107 年4 月30日給付第一
期11,575元,其他三期於107 年5 月31日、6 月29日、7 月
31日各給付10,000元,匯入聲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下稱
系
爭調解方案)。
惟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未於107 年
5 月31日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餘款3
萬元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
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
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4 月1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7328
47900 號函檢送之107 年4 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
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
視為全部到期。
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為由,聲請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未付款共3 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