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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正元 被 上訴人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劉冠宏當時乃為被上訴人經理,有相 當條件可以代表被上訴人招募導遊帶團,且由觀光局可查到 帶團導遊姓名,可證明伊確實為被上訴人帶團而存有契約關 係。又依旅行社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社不得以分公司 以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社業 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所以靠行並不合法,被上 訴人違法在先,欺騙導遊帶團,然後不付薪資,伊不懂劉冠 宏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也不需要懂,伊付出勞力工作,領 該領之薪資。另靠行為旅行社之術語,出了問題,被上訴人 仍要負責,至於被上訴人與靠行人員內部債務問題,被上訴 人不得以此無理由不付導遊薪資,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807 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 契約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 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 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665 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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