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秀琴
被
上訴人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藝
被上訴人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第47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
法
律審,故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法律效果及處理程序,應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
題研討會
參照)。而如原審法院未依
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應即由上級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
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
其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
惟上訴人除僅於上訴狀內為
提起上訴之意旨及記載
上訴聲明外,關於上訴理由則僅記載
「容後補呈」等語,並無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
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