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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饒造願 被   告 竣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鳳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複代理 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氣 動工具之運送及販售等作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嗣原告於任職期間,因長期反覆彎腰搬抬每箱重達20 至30公斤之氣動工具,致罹患腰椎第一第二節併腰椎第五薦 椎第一節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而於 105 年3 月3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住院,進行腰椎第一第二節併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追板 切除併人工活動支架置入手術,於同年月8 日出院,嗣於同 年月15日、29日至高醫就醫2 次,再於同年9 月13日因前開 病情至高醫就醫,並經高醫鑑定系爭疾病屬職業病,依法應 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罹患系爭病症,自105 年3 月起迄106 年2 月止之1 年期間,須接受治療及復健而不能工作,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 工資25萬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365 日=279,833 元,原告僅請求25萬元)。又原告自96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 被告,迄105 年11月5 日止,原應已累計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年資9 年,惟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之 勞保年資短少,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207,000 元(計 算式:23,000×9 =207,000 ),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 及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4 年10月間離職,其受僱被告期間固 負責搬運氣動工具,惟原告執行上開搬運工作時,因被告之 營業處所內有裝設電梯,亦有為原告添置手推車等補助搬運 器具,故原告搬運時僅須將氣動工具堆疊在手推車上移動, 上下樓層一律以電梯代步,尚不致造成腰部損傷,與原告同 部門、負責相同工作之員工均未罹患腰部疾病,且原告係於 離職後始至高醫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無法排除原告之系爭 病症乃離職後始發生,故原告罹患之系爭病症應非任職被告 期間,因執行搬運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無理由。又原告受僱被告後,被 告本有依法替其投保勞保,係因原告稱其對外積欠債務,未 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所得,要求被告無庸為其投保勞保 ,被告始依原告之請求辦理退保,原告嗣後再請求未投保勞 保之老年給付損失,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5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高雄營業處所,負責氣動工具之搬運、 運送及販售等工作,原告已於104 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之104 年度每月薪資為22,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500元 。 ㈢被告於96年5 月28日替原告加保勞保,嗣於97年4 月15日辦 理退保。 ㈣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05 年3 月3 日至高醫住院,於同年月4 日行腰椎第一第二節併腰椎第五薦椎第一節追板切除併人工 活動支架置入手術,於同年月8 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5日、 29日至高醫就診2 次,醫囑宜休養1 個月,再於同年9 月13 日因系爭病症至高醫就醫,醫囑宜再休養3 個月。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系爭病症不能工作期 間之原領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 付差額損失,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系爭病症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有 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不因勞工離職而 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從雇主對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 定觀之,可知所補償者係勞工於勞動契約尚合法存在時原本 所應領取之工資,於勞工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 則何來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故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受領補償權」應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 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 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 2.原告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病症乃受僱被告期間因執行職務所 生之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補償自105 年3 月起迄106 年2 月 止,其因系爭病症治療及復健而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25萬元 云云。惟查,原告係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4 年10月 31日止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 104 年10月31日終止,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病症接受治療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乃發生在 原告離職之後,斯時被告已非原告之雇主,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系爭病症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生職業災害,原告亦無 從再向被告請求補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自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原領工資,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法投保勞保所生老年給付差額損失, 有無理由? 1.按投保單位未依勞保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除遭處罰鍰外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及同院 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勞保條例第58條第 1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2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 離職退保」。另按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 ,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自96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惟被告於96年5 月28日替原告加保勞保後,於97年4 月 15日即替原告辦理退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 自97年4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未依法替原 告投保勞保,致原告之勞保投保年資短少7 年6 月又15日。 惟此項年資短少之情事是否得轉為請領老年給付時之損害, 而以金錢賠償,仍應依勞保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審酌。而原告 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年滿60歲而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一情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亦即,原告目 前尚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要件 ,故原告目前尚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又因勞保年資減 少僅為老年給付差額損害發生要件之一,縱有勞保年資減少 之事實,在尚未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下,尚難認已有 現實之損害發生。故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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