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順航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榮富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楚凝
被
上訴人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0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港內加油船船長,於106年12月應徵時,有告知負責應徵
者伊僅有「操作拖船」之經驗,未有上訴人擬應徵之「操作
加油船」經驗,但負責應徵者表示沒關係,只要提早見習即
可,伊因而於107年3月22日至3月30日提早上船見習,同年3
月31日
兩造簽訂
僱傭契約,約定僱傭
期間1年,每月新台幣
(下同)62,500元,另加伙食費7,500元,合計每月工資70,
000元,但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於同年4月4日進行艦測,因伊未順利過關,上訴人即於同年
4月9日,即以「不
適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
惟上訴人於
嗣後之勞資爭議過程表示,竟以伊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
思表示,致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並
非無故解雇等語。然
依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
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資遣費…
1.
按月給付
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且船員法第2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
告終止僱傭契約︰…5.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件因上訴人係以「不適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且該事由
非可歸責於伊,則上訴人應依
上開約定給付平均薪資3個月
之資遣費即210,000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甄惟善共同應徵時,伊公
司負責應徵者即告知被上訴人須具備操作「加油船」之技能
,被上訴人不具該技能,卻虛偽表示有該技能,使伊誤訂僱
傭契約,後經中油公司進行艦測,被上訴人未順利過關,伊
公司始依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1.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
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
之虞」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如
可請求給付資遣費,亦以5,280元為限。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㈠被
上訴人來應徵面試時,確曾表明可在操作加油船上班。再者
,縱認被上訴人無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惟其在面
試時,即告知被上訴人若無法沒辦法通過中油公司之考核即
無法任用,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此一條件,因被上訴人未通
過考核,上訴人才無法繼續任用被上訴人,是可認兩造為
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㈡此外,其係為讓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
,始開立「不適任」為由之離職證明書。㈢另關於伙食費每
日250元,是上訴人上班才有給付,應非屬工資之一部分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港內加油
船船長。
㈡被上訴人在任職前106年12月至上訴人應徵,當時有約定每
月薪資62,500元(不包括伙食費每日250元,即每月7,500
元)。
㈢被上訴人在107年4月4日進行鑑測時未通過。
㈣上訴人確實有開立「不適任」為由之離職證明書(原審卷
第13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
任為由終止?或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於訂立僱傭契約時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僱用人誤信具備操作加油船的技能而
聘僱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1萬元有無理由(包含伙食費是否應
列入工資)?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⒈兩造於107年3月31日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3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僱傭期
期間為1年,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足
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定期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應徵面時虛偽表示其「有操作加油船
之技能」(見原審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符合船員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
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107年4月9日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13頁),其上係記
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系爭契約,
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衡情,上訴人為專業船舶運送業經營者,其豈會不知在何
種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需給付資遣費予勞工,若被上
訴人真有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上訴人為保障
自身權益,為何要在上述離職證明書上虛列離職原因?或未
要求被上訴人簽寫真正離職原因之書證?參以107年4月12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
人在調解時始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而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為保障勞
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非有法定事由,
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且雇主在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
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
之事由及相關
法律關係之變動,況且審查雇主之解僱行為是
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係以雇主解僱當時所主
張之法定事由為審查方向,
倘若雇主在解僱通知上僅僅
臚列
解僱勞工之法律依據,而未敘明具體之解僱事由,尚
難認雇
主已盡合法告知解僱事由之義務,更遑論雇主在解僱通知上
根本未敘明解僱事由或解僱之法律依據,否則雇主無異得以
規避其解僱勞工當時是否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
事後審查,若容許雇主事後增列解僱事由,對於勞工之工作
權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顯然有悖公平
誠信原則。又船
員法第20條、第22條既明定於符合該條所列之情事,始得給
予雇主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經主張,勞資調解時始
抗辯依船
員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僱傭契約,自不合法。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電話錄音及
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負責應
徵者即被上訴人經理王楚凝,其稱:「…可是那個,我是之
前有操作過拖船啦,不知道,拖船跟那個(指加油船)雷不
雷同?」,王楚凝則回稱:「應該是差不多,…,我會提早
安排你來先見習一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面試
時,確有告知其「僅有操作拖船經驗」一事,應非不實。佐
以證人甄惟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面試當時,伊不清楚被上
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具備操作加油船之技能等語(見本
卷第58頁背面)。是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偽表示
『有操作加油船之技能」乙節,其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
明,則上訴人主張依船員法第20條第1款終止僱傭契約,自
無所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在面試時,即告知被上訴人若無法沒辦法通
過中油公司之考核即無法任用,當時被上訴人同意此條件,
嗣後因被上訴人未通過考核,應可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有利部分
,僅提出上開譯文為證。惟觀之上開譯文,王楚凝稱:「..
.中油那邊有權利叫我換人,所以盡量就...」,被上訴人稱
:「喔...」(見原審卷第54頁。上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
有告知:若被上訴人未通過中油考核,則上訴人即可以無條
件解聘被上訴人等內容,尚難僅依上開譯文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是此,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無
理由。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曾提
早上船見習乙節,惟上訴人所不爭執,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因僅有操作拖船經驗,無操作加油船之經驗,因而提早上船
見習等語,應非不實。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07年3
月31日,有上述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既然
兩造簽約時間係在見習之後,可認上訴人應係認定被上訴人
於見習後可擔任加油船船長職務,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甚明。惟嗣後,因被上訴人未通過中油公司之艦測,上訴
人始依上述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被上訴人「不適任工作」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
而非因被上訴人有船員法
第20條第1款
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
⒈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船舶運送業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卷第34頁),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規定(第3版),凡從事水、路、空客貨運輸,倉庫之
獨立經營,信件、包裹之郵遞,及有限及無線電訊之收發等
行業,歸屬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為勞基法第3條所定應
適用該法之行業,自73年8月1日即應適用勞基法。又被上訴
人受僱上訴人擔任船長,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
,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惟為保障船員權益,
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
業發展等目的,另訂定船員法,是有關船員之權益併受船員
法之規範,該法如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之;於船員法無
規定者,則應適用勞基法。是關於船員之權益應優先適用船
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勞基法。
⒉按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
終止僱傭契約: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
法令,致
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端終止僱傭
契約,損害其工作權,伊已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終止僱傭
契約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承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其顯已違反法
令,且此自已損害被上訴
人權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
契約,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0,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
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
」,而船員法第39條規定
乃參酌勞基法資遣費之用語,明定
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情形及其標準(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
),應認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在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
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下,另提供勞工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又
依勞基法規定,在雇主及勞工依特定事由終止契約,均得請
領資遣費(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第20條
規定參照),且僱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遭雇主終
止,或由船員終止,其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評價上應無不同
,應認船員法第39條規定資遣費之給付方式,解釋上應包括
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經船員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終
止在內。
⒉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雇主即上訴人之事由,經船員即被上訴人
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依船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再者,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一般而言,「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
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
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
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以之計算退休金。…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16 81號
裁判意旨可參。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
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
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報償,應可
肯認其屬工資性質。被
上訴人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70,000元(包括薪資62,500元+
伙食費7,500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
10頁),其中7,500元伙食津貼係上訴人每日提供伙食餐費
,顯為上訴人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具有經常性給付及勞務
對價性,應列入工資之範圍,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工資為每月
70,000元,應可採信。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
被告應加
給平均薪資3個月計算之資遣費21萬元(計算式:70,000×3
=210,000元),為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乃
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
給付資遣費21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至上訴人
聲請訊問顏章修、郭青騰及彭彥雄證明所有員工來
面試時,上訴人或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均會告知應試者須經過
中油公司之考核,才有辦法繼續聘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0-9
1頁、第179-180頁)。惟證人甄惟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上訴人面時,當場只有其等2人與面試官共3人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既然證人顏章修及郭青騰未在被上訴人面
試場合,縱顏章修、郭青騰及彭彥雄有告知其他應試人員,
亦無法遽論其等有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是本院認無訊問之必
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王楚凝欲證明原證八錄音譯文之真意
,及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始開立「不適任」離職證明書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0頁),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原證
八譯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7頁),自無訊問王楚凝
之必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王楚凝與陳志強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開
立不適任為由離職證明書等語。承上所述,本院認兩造終止
系爭契約之原因為上訴人違反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則上訴
人究係因何原因開立上開離職證明書,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
斷,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