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彭淑苑(本名:黃健治)
相 對 人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申彬
相 對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傑
相 對 人 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隆
相 對 人 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相 對 人 智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升
相 對 人 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惠慈
相 對 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相 對 人 李沛穎
翁毓潔
古振暉
葉晨暘
薛巧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無記載相對人姓名及
住居所資料,且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該條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於
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原審卷第10頁),抗
告人未於限期內補繳,原審於同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就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
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
迄未補繳,原審於106年12月4
日裁定抗告駁回(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原審以逾期始提起抗告為由,於107年2月21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上開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本院卷第38頁)等節,
有
前揭各裁定
可佐。又系爭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
指定送達之「新竹科學園區435號信箱」(下稱指定送達址
),但於同年3月13日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被退回,抗
告人則於同年3月22日對原審107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乙
節,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公文封上載到達指定送達址之日期
、批退日期、理由,及本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原審
卷第39-1、40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系爭
裁定既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指定送達址,
堪認已
達到抗告人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自已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之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算,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8日
在途期間,應於107年3月13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
22日(見本院卷第2頁收文章)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
間。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