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莊貴姿(即林政雄之
繼承人)
原 告 林良晉(即林政雄之
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政雄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107年3
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莊貴姿、林良晉之事實,
有林政雄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雄
司勞調卷第28頁至29頁、本院卷第13頁)
可稽,是原告2人
於107年4月1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5
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林政雄自89年8月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6年12月1日退休。林政雄雖身為
被告之總經理,屬主管階層,對公司事務本具一定權限,
惟
此與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具備之獨立權限相距甚遠,雙方間無
簽署
委任契約,林政雄係以被告之勞工身分加入勞保及健保
,其於職務上被納入被告組織,與其他部門、人員分工,
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
,與被告具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又被告
所稱之工作內容
均屬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非屬公司股東、
監察人或董事之
業務範圍,林政雄係以高階經理人之身分從事該工作,且工
作時仍須受被告負責人或董事會之指揮監督,並有回報之義
務,受被告工作規則
拘束,被告亦可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且被告均係給付林政雄勞務
報酬,申報為林政雄之
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亦未曾變更為醫療補助金,
且被告曾以林政雄為勞工身分退休,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
通知書」記載給付依據依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8
條雖就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為與公司法第29條相同之規定
,但此僅規定經理人聘用程序,非林政雄與被告間為委任關
係,且林政雄對被告公司緊縮人力成本而減發總經理薪資,
只能受拘束,至於林政雄任職
期間所領分紅高於其他員工,
僅係因資深,而非因高階主管之故,是林政雄對被告存在人
格上從屬性,二者間確屬
僱傭關係,林政雄為被告之僱傭經
理人,非委任經理人。㈡被告於106年7月至12月各月分別短
付林政雄薪資4萬1424元、8萬1224元、9萬1174元、9萬6149
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共54萬9971元。㈢林政雄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自89年8月7日受僱於被告,至106年12月1日
退休時,已年滿73歲又9個月,工作年資17年3月24日,符合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且其
適用勞
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舊制
基數為32.5(計算式:15*2+(17.5-15)=32.5),林政雄退
休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390萬元(000000*32.5=0000000),及自林政雄退休之日起
第31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據
被告與林政雄間之契約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4萬9971元,及其中39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54萬997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林政雄為被告之董事兼經理人,被告所有決策
,包含組織調整、員工獎勵、取消員工獎勵、薪資調整、人
事調整、公司整體運作之管理、工程發包採購與請款之審批
核准等事項,均由擔任總經理之林政雄決定。被告委任林政
雄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以達成讓被告業績成長
、利潤最大化之目標,林政雄對執行前開目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與決策權,被告董事會完全授權林政雄自行決定,對
員工亦有獎勵及懲戒權力,所有工作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兩者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
屬僱傭關係,實屬委任關係。另林政雄於89年9月8日即已因
其勞保投保年資已28年92日,可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乃
自願辦理退保領取老年給付。被告僅因林政雄為被告之經理
人,符合實際從事勞動要件,仍於89年11月13日由被告為其
辦理自願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以保障林政雄上、下班及
在廠區內巡視工作之職業安全,但林政雄仍是被告之經理人
,而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㈡被告給付林政雄之每月12萬元
,係委任報酬,並非受僱之薪資,且林政雄自105年9月中下
旬因病無法執行總經理職務,由被告之董事長賴昭賢暫代,
被告已無再給付林政雄委任報酬之義務,被告乃酌情給付林
政雄醫療補助金,然非謂被告尚須每月給付林政雄12萬元。
嗣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賴昭賢為董事
長,並解任經理人林政雄之職務,改委任賴昭賢為經理人,
被告與林政雄間已不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自無再繼續支付林
政雄醫療補助金之義務。㈢被告與林政雄並非僱傭關係,林
政雄無從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無法定
遲延利息
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政雄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89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3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2月1日有
無任職被告公司,兩造有爭議)
㈡林政雄於85年10月1日至85年12月26日期間、89年8月7日至
89年9月8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林政
雄於8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自願職保」、「僅參加職災保險」方式,投保勞工保險。
㈢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在
主管機關之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均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㈣被告於106年6月前,每月給付林政雄12萬元,但於106年7月
至12月,每月給付林政雄7萬8576元、3萬8776元、2萬8826
元、2萬3851元、0元、0元。
㈤「假設」林政雄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兩造委任關係存在
期間,被告短付之報酬為106年7月1日至11月3日之32萬1971
元;但「假設」林政雄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存
在期間,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06年7月1日至12月1日之43萬
3971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9971元,
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報酬54萬9971元,有無理由?
㈡林政雄依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90萬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9971元,
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報酬54萬997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
9971元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
參照。復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
,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
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
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
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
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
與勞動契約之
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有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⑴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在主管機關之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均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並
有公司登記影像檔列印資料(見本院勞訴卷第100頁至第170
頁)
可證,足以認定。且被告辯稱:林政雄自89年8月7日起
至106年11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綜理被告公司一
切業務,對於被告公司之組織、管理、工程發包採購與請款
、員工之獎懲、薪資、人事等事項,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決
策權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林政雄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以總經
理之名義於96年10月2日公告被告公司員工記功獎勵並提撥
薪資之公告、100年3月28日發函指派、調整、
免除被告公司
員工職務及薪資加給之被告公司函、100年10月5日於簽呈批
示取消被告公司員工職務加給之簽、101年11月29日調整被
告公司員工人事、92年2月24日公告獎勵被告公司員工、101
年9月10日取消被告公司員工星期假日待命獎金、100年9月9
日公告調整競運獎金基準、101年9月10日公告被告公司員工
應到廠時不得拒接電話之公告、93年1月15日、101年1月10
日於一級主管會
暨管理審查會議擔任主席之紀錄表、93年1
月15日、92年7月1日、106年1月5日核准被告公司品質政策
目標之簽呈、98年7月20日核准被告公司品質之手冊、92年7
月1日核准公告公司職位之說明書、94年11月10日公告被告
公司超產獎勵辦法、100年9月22日公告被告公司功過獎懲辦
法之公告,及任職期間核准被告公司發包工程之請款報告等
資料(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9頁至第90頁)影本各1份為證
,
堪以認定。而林政雄係經被告公司依照其章程及公司法第
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始解任等情,有被告公司106年11月3日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1份(見本院勞訴卷第170頁)可證,足以認定
。依前述被告公司選任及解任林政雄為經理人,係適用其公
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決議為之,並在
主管機關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均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且林政雄在被告公司內部亦確實係以總經理之名義執行職務
,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具有一定之裁量權及
決策權等情,
堪認林政雄應為被告所委任之經理人,林政雄
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關係。是原告依勞動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9971元,應無理由。
⑵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林政雄雖為被告之總經理,但不具備之
獨立權限,雙方亦無簽署委任契約,林政雄實際上係為被告
之目的而勞動,與被告具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按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可見公司之經理人執
行職務均有一定之界限,並非對於經理人之權限有所限制,
即會令其轉變成為勞工身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林政雄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以總經理之名義所為之前述公告、簽呈、會議
紀錄、核准文書等資料(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9頁至第90頁
),堪認林政雄於被告公司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之委任經理人之權限,並非只是具有從屬性之勞工。甚
至林政雄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被告公司係由董事長賴昭
賢公告由「賴昭賢董事長」暫代「林政雄總經理」職權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05年10月30日公告影本1份(見本院
雄司勞調卷第91頁)可證,足認林政雄於任職被告期間所擔
任之「總經理」職務乃是實質上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之委任經理人,而非僅是虛掛總經理職位名義之勞
工而已,否則林政雄因病無法工作之際,被告隨便找其他勞
工暫代「林政雄總經理」職權即可,何需由「賴昭賢董事長
」暫代其職權。至於林政雄與被告間是否有簽立書面之委任
契約,並不影響林政雄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成立,且被告
公司實收資本1.9億元,並非紙上公司或無資產之小公司,
倘兩造僅有從屬之勞動關係,被告何需大費周章,依照章程
及公司法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決議選任林政雄為經理人,且
冒著經理人有權處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之風險,登記林政雄
為經理人,任其對外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被告。
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林政雄係以被告之勞工身分加入勞保及健
保,應為勞工云云。
惟查,林政雄於85年10月1日至85年12
月26日期間、89年8月7日至89年9月8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
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但林政雄於8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
月1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自願職保」、「僅參加職
災保險」方式,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勞訴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並有林政雄之勞保
投保、自願職保投資料表(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8頁至第9頁
)可證,堪認林政雄於8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日期間,
並未參加一般勞工所參加之通常之勞工保險,而僅有自願參
加勞保其中之「職災保險」而已,異於被告公司及社會上一
般公司之勞工通常會參加正常之勞保項目,而同於與社會上
一些公司經理人僅參加職災保險之情況,是本件不能以此認
定林政雄為被告之勞工。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林政雄勞務報酬均申報為林政雄之薪資
告曾以林政雄為勞工身分退休,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
書」記載給付依據依勞動基準法,且林政雄分紅不高,僅為
勞工云云。惟被告公司
縱有上開申報或填製與事實未盡相符
之處,亦非社會上所罕見之一般公司申報或填製作業錯誤之
情形,不能以此推論林政雄為被告之勞工,至於林政雄之分
紅高與不高,或是否為被告公司最高,僅是其委任報酬多少
而已,且林政雄之每月基本報酬已達12萬元之多,遠高於一
般勞工之工資,是其分紅多少,顯不影響其本質上為被告之
委任經理人之性質。
⒉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以後擔任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與被告間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公司章程第18條明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被告公司章程影
本(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2頁)可證。又「假設」林政雄與
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兩造委任關係存在期間,被告短付之
報酬為106年7月1日至11月3日之32萬1971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應
認為事實。是原告依林政雄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短付之報酬共32萬1971元,非無理由。
㈡林政雄依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9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以後之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與被告間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之勞工,與被告
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林政雄自無依勞基
法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餘地,原告
上揭請求,應無理
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