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洪進財
訴訟
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非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柒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
之協力廠商。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
兩
造約定原告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月出勤22
至23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5,000元。
惟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
資之6 %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之投保薪資亦未核實申報,僅以每月19,2
00元之薪資級距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以多
報少情事,顯已違反勞工
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
2 年7 月得知上情後即請求被告改正,然未獲置理,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林月琴遂於103 年9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被告有
上開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
經勞保局
查核屬實,於103 年10月23日依法裁罰被告,併逕
行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及月提繳退休金,原告之勞保投保薪
資自103 年9 月起調整為43,900元。
詎被告竟因原告屢次反
應上情,於103 年7 月將原告調入高粉塵與高溫差作業環境
之噴砂場工作,原告因長期在噴砂場工作致常發燒而引發腎
病變,經診斷為慢性腎衰竭急性發作併血液透析,終致發燒
感染引起急性腎衰竭,於103 年9 月30日在阮綜合醫院接受
雙腔動靜脈透析管植入術及緊急血液透析治療,經診斷需終
生接受血液透析之洗腎治療,並於103 年10月6 日接受左手
前臂動靜脈瘻管植入術。勞保局於103 年12月31日以保職核
字第103031034597號函,核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
需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之永久失能,並於103 年12月31日
依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341元
,核付原告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共計342,320 元
。惟依原告之實際薪資級距即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原
告本得受領失能給付643,866 元,卻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
告得受領之失能給付短少301,546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另被告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因其高薪低報而短
少25,528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補提繳25,5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㈡原告
嗣於106 年11月10日自願離職,並於107 年3 月間覓得
同屬台船公司協力廠商之訴外人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
鐘公司)之工作機會,擬於當月進入台船公司廠區工作。詎
被告竟在原告離職後向台船公司不實指稱原告曾在台船公司
廠區內打架滋事,致玄鐘公司預為原告辦理台船公司之出入
證卡時遭台船公司拒絕,玄鐘公司因而無法僱用,被告顯係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向台船公司為不實通報,致原告
之名譽權受損,更受有無法至台船公司廠區工作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此,
爰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3 項後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25,5
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受僱被告時,兩造已約定
原告之勞動條件為按日計酬,依實際出勤日期計算工資,每
日工資2,000 元中已包含6 %勞工退休金、國定例假日及休
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且被告僅依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月19,2
00元替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既係依兩造之約定替原告投保勞
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原告雖稱其罹患上開腎臟
病症係因被告指派之工作所致職業疾病,然被告調整原告之
工作場所2 個月後,原告即於103 年9 月30日起接受長期血
液透析之洗腎治療,原告罹患上開腎臟病症是否確因調整工
作場所所致,尚有疑義。另原告離職時已簽署
僱傭關係終止
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同意兩造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
切權利均結清,離職後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短少差額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又原告離職後,被告未曾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
原告名譽並使原告遭台船公司鎖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台船公司之協力廠商。
㈡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原告之日薪
2,000 元,每月出勤22至23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5,000元。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僅按每月19,200元之薪資級距替原
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嗣原告
之配偶林月琴於103 年9 月間向勞保局檢舉上情,經勞保局
查核屬實,於103 年10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360416382 號
函通知原告配偶已依法裁罰被告,併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
、月提繳工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自103 年9 月起調整為
43,900元。
㈣被告於103 年7 月將原告調入高粉塵與高溫差作業環境之噴
砂場工作。原告
嗣經診斷為慢性腎衰竭急性發作併血液透析
,終致發燒感染引起急性腎衰竭,於103 年9 月30日在阮綜
合醫院接受雙腔動靜脈透析管植入術及緊急血液透析治療,
經診斷需終生接受血液透析之洗腎治療,並於103 年10月6
日接受左手前臂動靜脈瘻管植入術。勞保局於103 年12月31
日以保職核字第103031034597號函核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需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
」之永久失能,並於同日依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23,341元,核付原告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
付440 日,共計342,320 元。
㈤若被告有賠償原告失能給付差額損失之義務,被告應賠償之
失能給付差額數額為301,546 元。
㈥若被告有替原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義務,被告應補提
撥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1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
差額25,5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㈦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自願離職。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
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
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能給付差額損失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
1.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
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
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勞保條例第1 條、第10
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
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及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
,被告有為原告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並核實提撥退休金之
義務,至為明
灼。
2.
經查:
⑴原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日薪2,000 元,每月
出勤22至23日,平均每月薪資約45,000元,對照勞動部頒佈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3
,900元,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僅按每月19,200元之月
投保薪資級距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迄原告之
配偶向勞保局檢舉後,勞保局自103 年9 月起將原告之勞保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自102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有
未依原告實際受領薪資核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亦未依原告
實際受領薪資對應之薪資分級表等級提繳退休準備金之情事
,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15 頁)。準此,
被告短少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且短少提撥退休準
備金,顯已違反
上揭規定,且對原告將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必有損害,應
堪認定。
⑵原告嗣因罹患上開腎臟病症,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7-28項「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需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
」之永久失能,並依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依診斷永久失能
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341元,核付發給原告
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共計342,320 元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原告實際薪資對應之月投保薪資43,900
元計算,原告經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應為43,900元,原告得受領之失能給付數額原為643,86
6 元(即43,900÷30×440 ≒643,866 ),惟原告僅領得34
2,320 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短少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
致受有失能給付差額損失301,546 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
稱原告罹患之上開腎臟疾病
難認屬職業疾病
云云,惟原告係
以罹患普通疾病為由,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6 頁),原告未以罹患職業疾病為由請領失能給付,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⑶被告另辯稱:被告給付原告之日薪2,000 元,已包含預付之
6 %退休金,其係依兩造之約定,按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月19
,200元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被告對上開利己
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離
職時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兩造間關於勞動關係上一切權
利均結清,離職後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已拋棄對
被告之失能給付短少差額賠償
請求權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請求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惟
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本人(即原告)與貴公司因工
作不適任,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本
人於勞動基準法上之權益亦一併結清,離職後不再主張他項
權利,為避免滋生
彼此困擾,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
資為憑。本同意書經勞資雙方充分溝通及在本人自由意志下
簽立」等語,依其文義,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兩造僅結清原告
對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所生權利,自難認原告依前引勞退條例
及勞保條例所生請求權亦已一併結清,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
上開請求權云云,要無可取。
⑷從而,被告確有短少申報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
有失能給付差額損失301,546 元,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有理由。另被告亦短少提撥
原告之退休準備金25,528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25,528元至其個人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已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倘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
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其離職後,向台船公司不實指稱其曾在台
船公司廠區內打架滋事,致玄鐘公司預為其辦理台船公司之
出入證卡時遭拒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由原告就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船公司有無拒絕辦理原告之出入證
一事,該公司函覆稱:玄鐘公司未曾於107 年3 、4 月間替
原告向其業管單位申請辦理出入證等語,有台船公司108 年
1 月24日船管字第1080000114號函
暨玄鐘公司之聲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與原告
前揭主張互核不符
,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引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前揭
主張為不足採。基此,被告既無原告
所稱不法侵害名譽權之
情事,原告以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
萬元,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1,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25
,528元至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