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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崎莎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厚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至原告公司任職,基於 保護公司商業機密之原則,除提供新進員工須知守則(下稱 系爭員工守則)予被告簽署外,兩造復於102年5月20日簽立 員工保密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因被告任職期間, 經公司同事目睹而舉發其有長期吸毒之事實,且其因吸毒而 致精神委靡、出勤狀況不佳,每月遲到100多小時,於上班 時經常打瞌睡,且脾氣怪異、常與同事爭吵,經原告長時間 多次勸導,被告雖數次哭求並表示會改善,然實際上未見改 進,甚且變本加厲,原告遂於106年1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予以解聘,並要求被告辦理離職交接事宜。被告未 確實辦理離職之交接程序,亦未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約定返 還所有因職務而持有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文件,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未果,導致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嚴重延宕及資料 損失。再者,被告於遭解僱後,竟心懷怨恨,蓄意挾怨報復 ,多次於網路公眾平台中,張貼文章攻擊、中傷原告公司形 象;被告並惡意向相關單位檢舉原告公司,復將相關單位尚 未完成法律程序之回函上傳至網路平台中予以散播,以此攻 擊原告公司;被告甚且竊取原告公司內部未公開之商業機密 後,屢次將該等機密文件張貼於開放之網路社交平台中,洩 漏原告未公開之機密內容,並藉此以不實訊息誤導消費者, 上情有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中「靠北美髮(爆料美髮 )」之貼文、爆料公社動態時報、揭發不公義之個人相簿可 證,被告此等洩漏原告公司機密及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明 顯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條第5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2、4 條約定。原告基於上情,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原 告係無預警解僱被告,被告根本無從準備,實無法進行交接 程序,遑論帶走原告公司機密。原告聲稱之機密文件,實際 上為原告公司用以宣傳之公開資料,至於設計圖並單一圖 片,而在完成設計前,外包設計師為求溝通才做出模擬圖, 並非原告所稱之原始設計等語。況原告先前即曾以妨害名譽 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6978、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 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9號駁回再議在案,原告卻心懷不滿,基於相同之 事實,巧立名目而再次控告被告,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又如 原告所述,其於106年間即已發出存證信函,卻於經過1年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臨訟興作。至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之系爭員工守則,被告係於101年8月6日到職,該資料也 是當時所填,但上面何以有被告於4年後購屋的地址,且除 了伊當庭以藍筆圈選處之外,其餘是空白的;另原告提出之 系爭保證書上之「壹佰萬」元、「壹」年等字樣,為後人所 加填,當時立約時,此項為空白,該文書有明顯後製塗改的 痕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 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 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多次濫用司法對反訴原告進行 騷擾,不其擾,而依民法第184及195條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8萬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 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同一,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牽連,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程序應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濫用司法對反訴原告進行騷擾 ,自反訴原告於106年1月10日離職,並經106年度勞訴字第 88號判決後,反訴被告因判決不利而心有不甘,多次巧藉名 目,濫用司法騷擾反訴原告,如107年度偵字第6978、697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又反 訴被告先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攻擊反訴原告後,再以反訴 原告為自身抗辯之內容,對反訴原告提出洩漏個資之訴,如 107年度偵字第109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述行為皆為反訴被 告惡意操作,以抹黑反訴原告聲譽為其不法行為辯護,反訴 被告聲稱之機密文件,該公司用以宣傳公開之資料,如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末段所載。而至現今,又 以同一事件再次控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多次的司法告訴 ,造成反訴原告身心承受重大壓力,並對健康造成損害,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而提起反 訴,對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15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正規經營公司,何故為一名員工 離職,對反訴原告打擾及提出告訴,沒有意義,實為被告離 職挾報復之心,蓄意多次攻擊公司形象及聲譽,且利用不知 所云之事對公司當事人及主管提出多次告訴,後經裁定皆不 起訴,應該是反訴原告浪費司法資源,而歷經反訴原告一年 的蓄意攻擊與不斷詆毀,公司不堪其擾,為維護公司商譽與 立場,所以才提出訴訟,並非臨訟興作,是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以系爭員工守則第2條第5款、及系爭保證書第1、2 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賠償原告100 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員工守則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按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謂: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 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 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 ,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 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亦即法院對於書據之真偽,認為自 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可不實施鑑定程序。經查,原告 提出之系爭員工守則除簽名欄位外均為打字,而系爭員工守 則之簽名欄位的字跡,與該文件上方「崎莎琪生物科技員工 基本資料表: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到職日期、行 動電話、住宅電話、應徵職務、婚姻狀況、職務內容、學歷 、E-mail、地址等欄位」,其中姓名欄上被告手寫填載之姓 名,兩者之字跡以目視觀察,其字形及運筆方式完全不同, 準此,原告提出之系爭員工守則之簽名欄位「甲○○」之字 樣,被告否認為其簽名,非不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署 系爭員工守則,並主張被告行為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第2條第5 款約定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2、4條之約定,依系爭 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上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簽,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被告固辯稱系爭 保證書上之「壹佰萬」元、「壹」年等字樣,為後人所加填 ,當時立約時,此項為空白等語,然觀之系爭保證書之內容 即第1至7條的文字處,除「壹佰萬」元、「壹」年之字樣為 手寫填載外,其餘均為打字,參以被告陳稱其在系爭保證書 之上方、下方之字跡均為其本人所填載(見本院雄司勞調卷 第8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原告另提出原告公司其他 員工所簽署之員工保密保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核與本件系爭保證書之格式相同,且「壹佰萬」元、「 壹」年(「參」年)等字樣之字跡亦相仿,參以系爭保證書 為A4大小之紙張,僅有一面之文字,若被告簽署時果有被告 所稱空白之情形,則被告自可一望即知,準此,被告所辯自 難採認,故本院認為系爭保證書具有形式上真正無訛。 ⒉查系爭保證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授權予乙方營運策略、 教育課程、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須 知等資訊均視為甲方之營業秘密。」(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 8頁、本院卷第106頁),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 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故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稱「營業秘密」 ,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得認屬於營業秘密。原告雖提 出被告於106年11月間以臉書登載之設計圖、頭皮健康小常 識(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5、34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等資料主張:上開資料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違反系爭保 證書第2條關於「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及第4條關於「 離職應立即返還」之約定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聲稱之機 密文件,實際上為原告公司用以宣傳之公開資料,至於設計 圖並非單一圖片,而在完成設計前,外包設計師為求溝通才 做出模擬圖,並非原告所稱之原始設計等語。審酌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登載於臉書之頭皮健康小常識內容(見本院雄司勞 調卷第34頁),顯然可知該內容係屬常識,此亦可由該文字 所設之標題為「頭皮建康小常識」自明,則原告主張此份「 頭皮健康小常識」為營業秘密云云,自無足採;另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登載於臉書之設計圖(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5 頁),係原告早於103年11月23日自委外製作之凌域設計工 作室所收受之「展櫃設計竣工圖」之一(見本院卷第117至 120頁),縱然原具有秘密性,亦難遽認於106年11月間仍具 有秘密性,且難認該資料如何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 之經濟價值,況依「展櫃設計竣工圖」之名稱亦非可一概認 為屬於營業秘密,因此,原告主張此份「設計圖」為營業秘 密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06年11月間以臉 書登載之設計圖、頭皮健康小常識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保證書第2、4條所約定之保密義務,應先舉證證明該資料確 實屬於營業秘密,其未舉證,尚難僅因被告將該資料登載在 臉書而遽認有違系爭保證書第2、4條所定保密義務。從而, 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關於被告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1575元,為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多次的司法告訴,造成反訴原告 身心承受重大壓力,侵害其健康,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8萬1575元云云,此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前述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構成反訴原告之健康,並已達到民法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乙節,負舉證責任。反訴 原告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78、6979號不起訴 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0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及樂 群診所108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100 頁)為憑。然查,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係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該判決內 容可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部分起訴係遭該判決駁回,另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6978、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096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等案件,固為反訴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 對反訴原告提出告訴之案件,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 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查反訴被告或其法定 代理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反訴被告或 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及反訴原告應訴,均本需耗費相當 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訴訟制度所必然伴隨之情 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 認反訴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一事係屬「不法」之侵 權行為,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況反訴原告主張 其因此多次訴訟騷擾,讓其身心承受重大壓力等語,反訴原 告僅提出其於108年3月18日就診1次之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0頁)為憑,則反訴原告就其如何受有人 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乙情,所提之證據顯有不足,是反訴 原告片面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 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無憑。 (二)綜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反訴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8萬15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8萬15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