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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洁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支付被告於日本之學費及生活費合計345 萬日圓,供被 告至日本○○○○○○學習日文,並約定被告於離職後3 年 內不得經營汽車材料同業(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以 被告為技術人員,受伊委以重任至日本進修,足見被告於伊 之職務及地位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之勞工,又 無處於弱勢之情況,若離職後經營相類似之行業,即有可能 妨害伊之營業運作,且被告在職期間負責聯絡廠商及採購寄 送,與伊負責人同為伊於臉書設立之社團之管理員,於協助 回覆社團內客戶詢問時,得知客戶資訊、產品報價及產品型 態等資料,而得以低價搶佔伊之客戶及市場,且被告既至日 本同時學習日文及公司業務,而擁有2 項專業,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之限制尚未危及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而無逾越合理 範圍,又伊前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創立之臉書社團「○○ ○○買賣- 甲○(下稱系爭社團)」,並同時將被告列為管 理人,以負責推廣伊之產品,且於103 年4 月8 日建立粉絲 專頁「乙○○○○○(下稱系爭粉專)」,然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離職後,竟將伊負責人自管理人名單剔除,限制 伊負責人經營權限及發言權,從事經營汽、機車中古零件買 賣業務,顯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伊自得依系爭競業禁 止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次,被 告於離職後持續使用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從事汽機車零件買 賣,然對於廣泛之交易相對人而言,乙○○○○○即為伊之 別稱,且至107 年6 月4 日止,系爭社團置頂貼文仍註明「 丙○○○」,被告持續經營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復從未聲 明切割與伊之關係,致一般不知情民眾誤認系爭社團及系爭 粉專仍為伊所經營,訴外人丁○○即是信賴伊經營此類業務 長達30餘年,因系爭社團貼文註明「丙○○○」,進而誤認 被告仍然任職於伊,且被告於丁○○質疑時,第一時間未澄 清其早已離職,致丁○○誤認被告為伊之員工,直至丁○○ 多番質疑,被告始承認早已離職,被告此舉有誤導之嫌,則 被告冒用伊之名義與市場其他相對人進行交易,屬於以他 人公司名稱,於同一之服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 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是被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於社會上之信用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伊應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指派前往其設於日本之營業據點工作 ,負責拜訪廠商、購買、拆卸、打包汽車零件、將貨物裝櫃 付運回國等一切業務,每日至少工作6 小時,月薪18,000元 ,係於工作之餘方前往日本語言學校學習日文,而非完全未 工作,且該學習期間僅14個月左右,原告支付之學費亦未達 約定之金額,又伊係單純從事汽車材料買賣,性質有別於著 重研發、創造之科技業、電子業,在職期間所接觸之業務內 容不具專業性、獨創性與秘密性,且一般代購業者均得藉由 網路通訊輕易查詢、知悉、接觸潛在之委託代購日本車輛、 零件之客戶群,原告又未對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網絡及決策名單進行整理、分析,亦未對該等資料採 取任何保護措施,應難認原告之客戶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而屬營業秘密,且伊於離職前手機遺失,並未留存原告 之客戶資料,而無從利用該等資料與原告競爭,則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即無正當性,況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約定伊於離職 後3 年不得轉職汽車材料同業,自行開業應不在約定範圍, 又原告係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要求伊於106 年8 月初 離職,並未給予伊任何補償,若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對伊生存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限制顯逾合理範疇,不符 合公平原則,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 1 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伊賠償150 萬元,屬 無據。其次,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均為伊所建立及管理,伊 離職後即以「乙○○○○○」對外營業,未自稱為原告之員 工,係訴外人丁○○因與伊發生代購爭議,故意編撰不實說 詞向原告指摘伊冒用其名義交易,意圖對伊施加壓力以脫免 給付餘款之義務,是伊並無原告所稱冒用其名義與丁○○交 易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處,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如甲方(即被告)離職後三年內 更嚴禁轉職汽車材料同業(含貿易公司),若有違反上述, 則支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等語。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初要求被告離職,兩造因而於106 年8 月 間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以「乙○○○○○」名義對外經營代 理買賣日規物品、新品、引擎、變速箱等汽車材料業務。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 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 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 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與被告於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依約被告若於離職後3 年 內轉職汽車材料同業,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原 告與被告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 為所受損失未給予補償,此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頁),則依諸前述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屬無 效,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150 萬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冒用伊之名義與市場其他相對人進 行交易,乃屬於以他人公司名稱,於同一之服務為相同之使 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行為,侵害其之名譽及信用,其應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 ⒈原告前於102 年間建立「戊○○○○○」社團,由其負責人 自行管理,於105 年1 月5 日將該社團名稱「洁洲企業有限 公司(日本外匯汽材)」改為「洁洲企業有限公司(○○○ ○外匯汽材)」,更改為「戊○○○○○(○○○○)」 ,再於107 年2 月15日更改為「戊○○○○○(戊○○○○ ○)」,而系爭社團、系爭粉專分別係於103 年1 月7 日、 同年4 月8 日建立,此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第110 至1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 承系爭社團售出之產品,被告可以從中抽取5%利潤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早於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建立前 ,已有自己之臉書社團,原告既無餘力另經營他臉書社團而 須委由被告管理,其豈有再建立同性質之系爭社團及系爭粉 專,委由被告管理、經營,並使其因該網站成交之交易尚得 另外收取佣金,而使自己獲益減少之可能,再佐以原告前所 設立之「戊○○○○○」社團名稱別名前為「○○○○外匯 汽材」、「○○○○」,與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名稱尚非全 然相同,且據該社團名稱別名演變,係於系爭社團及系爭粉 專建立後,始使用與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相類之別名,並於 被告離職後一段時間,將別名變更而使用「戊○○○○○」 ,而若確實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為原告所建立,被告於離職 後擅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安然自管理人名單剔除,限制鄭 安然之管理權限、發言權,原告本同為管理人,且該等社團 、粉專原用於原告業務之推展,原告就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 動向自應知悉甚詳,其豈有可能自106 年8 月間今均未予 爭執,並於自己管理之「戊○○○○○」臉書社團中澄清, 甚而迄至107 年2 月間始將該臉書社團別名變更,而為與系 爭社團、系爭粉專名稱截然不同之「戊○○○○○」,益徵 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本即為被告所自行建立、經營,尚非原 告建立而委由被告經營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原為其所經營云云,並舉鄭 安然於105 年1 月18日於系爭社團發表之文章及手機畫面截 圖為證,惟對照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所發表之文章乃標示 其為「管理員」,鄭安然於105 年1 月18日於系爭社團發表 之文章,其上並未記載其為管理員,且該文章乃記載:「甲 ○縣○○○○保證是第一手外匯引擎…,本公司從開始至今 有三十年以上的經歷,在日本有屬於自己的公司行號與場地 ,在台灣也是有專屬場地公司,…馬上會開放一些優惠商品 ,回饋(乙○○○○○)網友們,…」等語,有手機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該截圖畫面顯難認定 鄭安然亦為系爭社團之管理員,再者,觀諸鄭安然所發表前 述文章內容,其以「本公司」自稱,並表示要回饋該社團網 友們,足認其並不認為原告與系爭社團為同一經營主體,是 應難據該文章而認系爭社團原為原告所經營。其次,系爭粉 專於106 年5 月15日固登有上標記原告公司名稱之零件照片 (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建立系爭粉專本即為推廣其任 職於原告處之業務,則其於任職期間在系爭粉專發表上標有 原告公司名稱之商品照片,應屬當然,亦難據此認系爭粉專 為原告所經營,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其當初加入系爭社團時 ,該社團顯示2 個管理員即被告與鄭安然,因此其認為系爭 社團為前述2 人共同所有,對其而言,乙○○○○○等於是 原告,其與被告發生糾紛後,至系爭社團上找尋資料,還發 現其上有1 張照片仍記載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反面至第134 頁),惟其亦證稱其與被告因買賣車輛而具有 糾紛,其有對被告提告,被告也有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且其 一直都有關注系爭社團,但未注意到系爭社團管理人是否有 變更,其最初認識被告時,被告有交付其於原告處之名片, 且第1 、2 次交易是將交易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內,第3 次交 易時,被告是以通訊軟體傳送「乙○○○○○」之名片,匯 款帳戶為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 ),則證人丁○○本與被告間具有糾紛,其所為證述本需一 致、無矛盾,且合於常理,始足以採信,然其既證稱係以系 爭社團管理員判斷該社團為鄭安然與被告共同所有,且一直 都有關注該社團,卻又不知悉該社團管理人業已變更,再佐 以被告與其接洽交易前後所使用之名片、交易帳戶均已變更 ,名片又為現代商業社會表明自己身分之工具,交易帳戶更 攸關價金交付正確與否,被告傳送「乙○○○○○」之名片 ,而非於原告處之名片,且要求證人丁○○將交易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實已表明自己業非原告之員工,證人丁○○僅以 其相信被告因此沒有過問,且其一開始就是加入名稱為「乙 ○○○○○」之系爭社團,因此沒有覺得奇怪(見本院卷第 132 頁第135 頁),乃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與丁○○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⒋被告於離職後係以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經營,而使用「乙○ ○○○○」名義對外經營代理買賣日規物品、新品、引擎、 變速箱等汽車材料業務,而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之名稱均使 用「乙○○○○○」,此與原告之公司名稱「洁洲企業有限 公司」顯然不同,再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其曾透過系爭社團交易3 次,第1 次交易時其並不知悉交易 對象為原告抑或是被告,因為當時尚未認識鄭安然,是第1 次交易所購買零件車運到臺灣後,其至原告處領車,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交付名片後,其始知悉被告是原告之員工,為原 告接洽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以證人丁○○與 被告具有交易糾紛,且尚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其應 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 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衡以證人丁○○於因交易而至原告處 領車時,始知悉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且該次交易被告係為原 告而與其接洽,足見系爭社團之成員若僅是觀覽該社團文章 ,與原告未有接觸之前,尚無從將該社團與原告產生連結, 此自難認對於廣泛之交易相對人而言,乙○○○○○即為原 告之別稱,被告於離職後未聲明切割與原告之關係,將致一 般不知情民眾誤認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仍為原告所經營。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社團至107 年6 月4 日止置頂貼文仍註明 為「丙○○○」,丁○○即是信賴其經營此類業務長達30餘 年,且系爭社團貼文仍然註明為「丙○○○」,進而誤認被 告仍任職於其處云云,並舉電腦截圖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 電腦截圖(見本院卷第100 頁)雖於電腦左下角顯示當時時 間為107 年6 月4 日上午12時16分許,且當時電腦顯示畫面 中乙○○○○○社團畫面註明「丙○○○」,但以該電腦畫 面截圖並非完整之電腦畫面,左側並未顯示出微軟作業系統 最左側「開始」圖示,上方沒有顯示出該視窗完整內容,以 致無從得知是否確實是在107 年6 月4 日開啟之網路畫面, 抑或是日後重新開啟先前截圖畫面,而難遽認被告確實直至 107 年6 月4 日上午12時16分許仍在系爭社團置頂貼文註明 自己為「丙○○○」,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與被告發生糾紛後,至系爭社團上找尋資料,還發現其上有 1 張照片仍記載丙○○○等語,然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 尚非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證人丁○○前後交易所使用 之名片、帳戶均已不同,實已表明自己業非原告之員工,亦 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社團及系爭粉專非原告建立、經營,而「乙 ○○○○○」亦非原告之別稱,被告於離職後繼續使用系爭 社團、系爭粉專,以「乙○○○○○」名義對外經營代理買 賣日規物品、新品、引擎、變速箱等汽車材料業務,應難認 係使用原告名義與市場其他相對人進行交易,且被告於離職 後業以不同之名片、帳戶向丁○○表明已非原告員工,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其應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係無效,且被告於離職後並 未使用原告名義與市場其他相對人進行交易,從而,原告依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