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細精
被 告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漢基
訴訟代理人 康恩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
、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合計3 年3 月,
共39個月)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派擔任案場保全人員,雙
方約定原告薪資依被告與案場業主議定簽約之金額
而定,每
連續上班4 日(每日12小時),可休息2 日(下稱
系爭勞動
契約)。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其與自由學苑案場業
主議定之簽約金額,應按月支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7
,000元,
詎被告僅按月支付原告26,804元,每月短付原告薪
資196 元,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共積欠原告薪資2,352 元(計算式:196 ×12=2,352,見本
院卷第130 頁)。而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未經徵
得原告同意,無故自每月應付原告薪資中扣取100 元充作福
利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尚應給付原告薪資3,900 元(計算式:100 ×39=3,900)
。被告復未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
基法)第36、37、38條規定給予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
別休假,使原告於
上開假日工作,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
定,被告尚應發給原告例假日加倍工資268,840 元、國定休
假日加倍工資120,112 元,及特休假加倍工資40,195元,合
計429,147 元(見本院卷第77、130 頁)。又原告於104 年
1 月19日始悉被告為員工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被告復拒絕依約指派原告
到其
他案場工作,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情形,原告遂於10
4 年1 月下旬執
前揭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0
日預告期間工資26,819元及
資遣費85,930元(見本院卷第69
、131 頁)。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48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即2,352+3,900+429,147+26,819+85,930=548,148 )
。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6
、37、38、39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6條、第
1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按:
起訴狀載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主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見本院卷第4 、131 頁)。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1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9個月,惟以:
兩造關於薪
資之約定,係包含底薪及主管加給在內,其中底薪是按當年
度基本工資,依彈性工時行業
適用之每月總工時計算而來,
主管加給則按月固定支給3,500 元,據此計算102 、103 年
度之月薪均為26,819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又被告於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經主動表明願返還原告福利金,詎
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就福利金3,900 元自不負遲延責任,原
告
猶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係無理由。其次,原告於系爭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採輪班制工作,自無於例假或國定休
假工作加倍工資之適用,原告復未申請特別休假,亦無給付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可言。再者,原告自103 年12月起,
經被告同意留職停薪2 個月,惟原告於104 年1 月31日留職
停薪期限屆滿前,並未向被告申請復職,應可推認原告已無
意願復職,被告亦同意之,系爭勞動契約自
斯時起即經雙方
合意終止,要無勞基法第14、16、1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猶
執此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止、自103 年11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合計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3 月
(共39個月,見本院卷第129 、157 頁)。
㈡被告在前項所示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減10
0 元作為福利金,合計3,900 元(本院卷第130 頁、第158
頁),被告已同意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㈢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經被告指派在自
由學苑案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擔
任保全人員,並兼任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42頁)。
㈣依薪資單記載,原告於附表一所示年度、月份應領及實領薪
資如附表「*」標記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3 、第118 至11
9 、143 至145 頁)。
㈤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以被告為勞
保投保單位,被告則以附件一「投保薪資」欄所示薪資組別
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見本院卷第9 、124 頁)。
㈥原告於103 年12月間以無適合案場可供工作,且長年工作身
心疲勞為由,向被告提出請假單,申請自103 年12月31日起
至104 年2 月28日止留職停薪2 個月,經被告准許之(見本
院卷第41、92頁)。
㈦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有高薪低報情事,而觸犯
詐欺得利罪,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易字第316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㈧原告於106 年3 月間,以被告為其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
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高薪低報情事,損害其權利為由,對
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老
年年金差額67,557元,該判決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
下稱他案
確定判決)。
㈨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以被告薪資給付不足,且勞保、勞退
金提繳高薪低報,損害原告權益等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應否負遲
延付款責任?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資遣費未付?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原告應否負遲延付款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款100 元充作福利金,卻未
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是依原告工作年資為39個月計算,被
告應返還原告薪資3,900 元(計算式:100 ×39=3,900)乙
節,經被告當庭
自認無訛,並同意返還在案(見本院卷第15
8 、153 頁),應認實在。至於被告辯稱:前已向原告表明
願返還福利金之意思,卻遭原告拒絕受領
云云,未據被告舉
證
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
,本應按月支給原告工資,被告卻遲未付款,本應自每月發
薪日之次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揭範圍,為
有理由。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其擔任自由學苑案場保全人員兼任總
幹事期間(即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共
12個月),每月應支付薪資27,000元,卻僅按月支付薪資26
,804元,每月短付薪資196 元,共積欠薪資2,352 元(即19
6 ×12=2,352)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向
自由學苑案場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報價之保全管
理服務費用明細表(下稱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為憑。被
告則辯稱:被告向自由學苑管委會提出之報價單,
乃被告向
業主提供保全服務之報價,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與業主之間,
與原告
無涉。被告派駐自由學苑案場期間之薪資,除按月扣
款福利金100 元,及代扣勞、健保費用外,其餘工資均實際
發放完畢,未有短付原告月薪196 元情事。查:
⑴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固記載,被告就自由學苑案場「總幹
事」之人員薪資報價為每1 人27,000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
),然而,兩造既就被告以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向業主報
價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基於
該報價單所成立之保全服務契約內涵,其效力僅及於被告與
業主兩端,尚不及於原告,自不能逕引為兩造議定之勞動
對
價。
⑵原告雖主張102 年5 月13日報價單性質上乃成立於業主、被
告及原告間之三方契約,被告應受其報價之
拘束,而負有按
報價內容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惟本院審酌,102 年5 月13
日報價單上未見兩造或業主任何簽章(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可見該報價內容未經三方簽認,自
難認兩造有以該報價單
內容向
對造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遑論兩造已依該報價單內
容達成調漲原告工資之意思
合致。再
參諸102 年5 月13日報
價單備註欄載明,保全員薪資計算式為:「月基本工資+ (
保全員月工作時數-182)×月基本工資/240)」,及「保全
員240 小時薪資:19,047+( 000-0 00)×19,047/240=23,62
9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保全人員薪資係按當
年度基本工資,視其實際出勤時數(即保全員月工作時數)
結算之,
非逕依該報價單
所載薪資支付等一切情事,
益徵10
2 年5 月13日報價單非屬兩造議定系爭勞動契約工資之範疇
。
⑶再據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
止,其應領薪資及應適用之勞保投保、勞退金提繳申報薪資
組距,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參照被告所
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薪資總表記載,原告應領薪
資除103 年1 月份因加計獎金200 元,而增加為27,019元外
,其餘月份均為26,819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
核與附表
二「薪資金額」欄一致等情,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應領薪
資數額,業經他案法官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認定在案,依
禁反
言原則,自不容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
附此敘明。
⑷此外,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支給原告之薪資,
於扣除福利金100 元,及代扣勞、健保費用後,已將所餘薪
資全數發給原告,業經本院核對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
薪資總表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4、118 至119 、
143 至145118、155 頁),是除應返還原告之福利金3,900
元外,被告並無積欠其他薪資。原告猶請求被告再給付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之薪資共2,352 元(即196
×12=2,352),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使原告輪班工
作,均未給予原告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自應給付
原告應休未休工資,其中①例假日未休工資為268,840 元(
計算式:{[ 700元/ 日×26日] +[ 894元/ 日×130 日] }
×2= 268,840);②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為120,112 元(計算
式:{[ 700元/ 日×19日] +[ 894元/ 日×19日] +[ 894元
/ 日×19日] +[ 894元/ 日×14.3日] } ×2=120,11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③特休未休工資為40,195元(計
算式:{[ 700元/ 日×7 日] +[ 894元/ 日×7 日] +[ 894
元/ 日×10日] } ×2=40,196,原告誤算為40,195元,並僅
就40,195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 頁),合計429,147 元(
見本院卷第4 、77、130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應休未休
情事,並辯稱:被告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請
主管
機關核定為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原告依輪值班表工作之時
數未逾法定總工時,並彈性挪移其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使其
連續工作4 日可休息2 日,要無應休未休情事,此外,原告
從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申請,被告亦無使原告在特別休假
工作情事。
經查: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者;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
定之限制。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主管機關於87年7 月27日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核定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 之工作者(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被告經營保全業
,原告則受被告僱用擔任駐衛保全員,其間並於101 年1 月
2 日簽立約定書,約明原告之工作時間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
1 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約定書),經送請主管機關同意核
備等情,亦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約定書,及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 月10日高雄勞條字第10130209600 號
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4、104 、122 頁),
揆諸前引規定,
原告之工時即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悉依雙方約定之例假及休假方式為之
,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彈性工時之適用云云,於法未
合,為不足採。
⑵再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每週至少應排定1 日以
上之例假日。同條第2 、3 項則約定,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務
需要,同意於例假日及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原告同意
被告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排
定於輪值表中。原告於輪值表之休假日出勤或每月工作時數
超出約定之工作時數者,工資以加班費計算(見本院卷第10
4 頁)。查:
①據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6 月份「華埠通商大樓」案場保全
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下稱系爭輪值表)記載,保全人員
排班係依每班12小時,每工作4 天休息2 天之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每月工作日數為20天,每月總工
時為240 小時,每兩週有4 天休假,核與105 年12月21日
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2 週內至少
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相符,要
難認有例假日未使原告休假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例
假日應休未休工資268,840 元,
於法尚有未合,
要非可採
。
②其次,原告受被告雇用擔任保全人員,且經雙方以書面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其
工時不受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告猶依
勞基法第37條規定,請求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工資,
即屬
無據。
⑶又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就工作3 年以上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10日。而系爭勞動契約有關工時之約定,固有彈性工時之適
用,惟勞基法第38條既不在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排除適
用之列,被告仍應使原告於特別休假日休假,如被告使原告
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即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
資。是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受被告雇用之工作年資計算,被告
於101 、102 年度應分別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 日,於103 年
度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0日,惟原告因被告之工作需求,同
意將特別休假日排入輪值表中出勤,此
觀諸系爭約定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至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亦即除
原領工資外,加給1 日工資(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從
而,依附表一「當年度應支薪資總計」欄所載各該年度平均
日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各該年度特休假日數,
計算101 、102 、103 年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依序為6,
265 元、6,251 元、8,970 元(即895 ×7=6,265 ;893 ×
7=6,251 ;897 ×10=8,970),合計21,486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0,195元,其中未逾21,486元者,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福利金扣款
之短欠薪資3,900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1,486元,合計25,3
86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生效?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未付?
⒈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諸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
定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被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
金均有高薪低報之違背勞工法令事由終止之,即與前揭雇主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未合,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6,8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勞工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
之虞之情形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復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
、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亦有明定。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
規定,在此情形下,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則依比例計給之。同條第2 項復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經查:
⑴被告因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損及原告權
益之違背勞工法令情事,涉犯詐欺得利罪名,經系爭刑案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嗣於106 年
7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發上情,經該局對被告裁處
在案,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9 月19日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而被告前開作為致原告受損結果,則經他案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康漢基應賠償原告67,557元,
該判決業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他案卷
證核閱無訛,
堪認本件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9日經同事告知被告為員工投保
勞保、提撥勞退金有高薪低報情形,始悉被告有違背勞工法
令情事,並於104 年1 月下旬執此為由,以電話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被告經理職務之許國
雄,代受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其
效力及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
爭勞動契約業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之事實,惟辯稱:原告
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未向被告申請復職,系爭勞動契約既經
兩造
合意終止,被告自
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5
8 頁)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解,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
信,而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登傑、
史文奇(下稱李登傑等2 人)與被告之104 年1 月19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依該調解紀錄記載
,被告係指派許國雄為其代理人參加該次調解,並向李登傑
等2 人坦承確有勞退提繳不足情事(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
,佐以原告偕李登傑等2 人於106 年7 月12日,以被告積欠
資遣費等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6 年7 月26日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8 頁),足見原告與李登傑等2 人確有往來,並均於10
4 年1 月31日以被告違背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其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
是以原告已遵期於知悉被告有違背勞工法令情事
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工契約之通知,亦堪認
定。揆諸前引規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⑶再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查原告於104 年1 月下旬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斯時起算前6 個月(即103 年4 、5 、6 、7 、11、12月,
其中103 年8 月、9 月因原告未獲被告派駐案場,而未支薪
,應予剔除)所得工資總額為161,561 元,平均月薪為26,9
27元(參見附表一103 年度「應支金額」欄總和,即161,56
1 ÷6=26,926.8),是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規
定,按原告工作年資為3 年3 月,就其中工作滿3 年部分,
每滿1 年應發給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80,781元(即
26,927×3=80,781);就剩餘3 個月部分,則應依比例計給
資遣費6,732 元(即26,927×3/12=6,731.7),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87,51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5,9
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範圍,係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福利金3,900 元、特休未休工
資21,486元,及資遣費85,930元,合計111,316 元,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
39條,
暨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6 年11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復規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宣告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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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年度 │ 101年度 │ 102年度 │ 103年度 │
│ ├────┬────┼────┬────┼─────┬────┼─────┬────┤
│ │應支金額│實支金額│應支金額│實支金額│ 應支金額 │實支金額│ 應支金額 │實支金額│
├───┼────┼────┼────┼────┼─────┼────┼─────┼────┤
│ 1月 │ │ │* 26,804│* 25,616│* 26,804⊙│* 25,616│ 27,019⊙│ 25,725│
├───┼────┼────┼────┼────┼─────┼────┼─────┼────┤
│ 2月 │ │ │* 26,804│* 25,616│ 26,819 │ 25,631│ 26,819⊙│ 25,525│
├───┼────┼────┼────┼────┼─────┼────┼─────┼────┤
│ 3月 │ │ │ 26,804│ 25,616│* 26,819 │* 25,535│ 26,819⊙│ 25,525│
├───┼────┼────┼────┼────┼─────┼────┼─────┼────┤
│ 4月 │ │ │ 26,804│ 25,616│ 26,819 │ 25,535│ 26,819⊙│ 25,525│
├───┼────┼────┼────┼────┼─────┼────┼─────┼────┤
│ 5月 │ │ │ 26,804│ 25,616│ 26,000 │ 24,706│* 26,819⊙│* 25,525│
├───┼────┼────┼────┼────┼─────┼────┼─────┼────┤
│ 6月 │ │ │ 27,464│ 26,276│ 27,368⊙│ 26,344│* 26,819⊙│* 25,525│
├───┼────┼────┼────┼────┼─────┼────┼─────┼────┤
│ 7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17,808 │ 16,528│
├───┼────┼────┼────┼────┼─────┼────┼─────┼────┤
│ 8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 │ -- │
├───┼────┼────┼────┼────┼─────┼────┼─────┼────┤
│ 9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 │ -- │
├───┼────┼────┼────┼────┼─────┼────┼─────┼────┤
│10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 │ -- │
├───┼────┼────┼────┼────┼─────┼────┼─────┼────┤
│11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31,048⊙│ 29,729│
│ │ │ │ │ │ │ ├─────┼────┤
│ │ │ │ │ │ │ │ 1,200 │ 1,100│
├───┼────┼────┼────┼────┼─────┼────┼─────┼────┤
│12月 │ 21,000│ 19,882│* 26,804│* 25,616│ 26,819 │ 25,525│ 31,048⊙│ 29,729│
├───┼────┴────┼────┴────┼─────┴────┼─────┴────┤
│當年度│ │ 322,308 │ 321,543 │ 242,218 │
│應支薪│ │(折合平均月薪為26│(折合平均月薪為26,7│(折合平均月薪為26,9│
│資總計│ │,859元,平均日薪為│95元,平均日薪為893 │13元,平均日薪為897 │
│ │ │895 元,即322,308 │元,即321,543 ÷12=2│元,即242,218 ÷9=26│
│ │ │÷12=26,859 ;26,8│6,795.2;26,795÷30=│,913.1;26,913÷30=8│
│ │ │59÷30=895.3) │893.1 ) │97.1 ) │
└───┴─────────┴─────────┴──────────┴──────────┘
◎欄位中「*」註記者,係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內容記載,其
餘欄位則是按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0、15
5 頁)。其中薪資總表所載102 年1 月份之原告應領金額為
27,019元、實支金額為25,725元,固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薪
資單內容不合,惟不影響有關原告請求自102 年7 月起至10
3 年6 月止,短欠薪資數額之認定結果,蓋102 年1 月不在
原告請求範圍內,附此敘明。
◎依薪資總表記載,102 年1 月、102 年6 月、103 年1 月至
6 月、103 年11至12月支給原告之薪資均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在內(即欄位中有「⊙」註記者,除102 年6 月發給之延長
工時工資為819 元外,其餘月份發給之延長工時工資均為3,
631 元,參見本院卷第40、155 頁)。
附表二(即系爭他案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任職東隆公司薪資
及應適用之申報薪資組距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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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薪月份 │薪資金額 │應申報薪資│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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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 月 │ 21,000 │ 17,880 │100年7月1日加保 │
├──────┼─────┼─────┼────────────┤
│100年8 月 │ 21,000 │ 17,880 │ │
├──────┼─────┼─────┼────────────┤
│100年9 月 │ 21,000 │ 17,880 │ │
├──────┼─────┼─────┼────────────┤
│100年10月 │ 21,000 │ 17,880 │ │
├──────┼─────┼─────┼────────────┤
│100年11月 │ 21,000 │ 17,880 │ │
├──────┼─────┼─────┼────────────┤
│100年12月 │ 21,000 │ 17,880 │ │
├──────┼─────┼─────┼────────────┤
│101年1 月 │ 26,804 │ 18,780 │101年1月基本工資調整 │
├──────┼─────┼─────┼────────────┤
│101年2 月 │ 26,804 │ 18,780 │ │
├──────┼─────┼─────┼────────────┤
│101年3 月 │ 26,804 │ 27,600 │101 年1 月至4 月固定薪資│
│ │ │ │26,8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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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 月 │ 26,804 │ 27,600 │ │
├──────┼─────┼─────┼────────────┤
│101年5 月 │ 26,804 │ 27,600 │ │
├──────┼─────┼─────┼────────────┤
│101年6 月 │ 27,464 │ 27,600 │ │
├──────┼─────┼─────┼────────────┤
│101年7 月 │ 26,804 │ 27,600 │ │
├──────┼─────┼─────┼────────────┤
│101年8 月 │ 26,804 │ 27,600 │ │
├──────┼─────┼─────┼────────────┤
│101年9 月 │ 26,804 │ 27,600 │101 年7 月至10月固定薪資│
│ │ │ │26,804元 │
├──────┼─────┼─────┼────────────┤
│101年10月 │ 26,804 │ 27,600 │ │
├──────┼─────┼─────┼────────────┤
│101年11月 │ 26,804 │ 27,600 │ │
├──────┼─────┼─────┼────────────┤
│101年12月 │ 26,804 │ 27,600 │ │
├──────┼─────┼─────┼────────────┤
│102年1 月 │ 26,804 │ 27,600 │ │
├──────┼─────┼─────┼────────────┤
│102年2 月 │ 26,819 │ 27,600 │前3個月平均薪資26,804元 │
├──────┼─────┼─────┼────────────┤
│102年3 月 │ 26,819 │ 27,600 │ │
├──────┼─────┼─────┼────────────┤
│102年4 月 │ 26,819 │ 27,600 │ │
├──────┼─────┼─────┼────────────┤
│102年5 月 │ 26,000 │ 27,600 │ │
├──────┼─────┼─────┼────────────┤
│102年6 月 │ 27,638 │ 27,600 │ │
├──────┼─────┼─────┼────────────┤
│102年7 月 │ 26,819 │ 27,600 │ │
├──────┼─────┼─────┼────────────┤
│102年8 月 │ 26,819 │ 27,600 │ │
├──────┼─────┼─────┼────────────┤
│102年9 月 │ 26,819 │ 27,600 │102 年7 月至10月固定薪資│
│ │ │ │26,819元 │
├──────┼─────┼─────┼────────────┤
│102年10月 │ 26,819 │ 27,600 │ │
├──────┼─────┼─────┼────────────┤
│102年11月 │ 26,819 │ 27,600 │ │
├──────┼─────┼─────┼────────────┤
│102年12月 │ 26,819 │ 27,600 │ │
├──────┼─────┼─────┼────────────┤
│103年1 月 │ 27,019 │ 27,600 │ │
├──────┼─────┼─────┼────────────┤
│103年2 月 │ 26,819 │ 27,600 │前3 個月平均薪資26,886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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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 月 │ 26,819 │ 27,600 │ │
├──────┼─────┼─────┼────────────┤
│103年4 月 │ 26,819 │ 27,600 │ │
├──────┼─────┼─────┼────────────┤
│103年5 月 │ 26,819 │ 27,600 │ │
├──────┼─────┼─────┼────────────┤
│103年6 月 │ 26,819 │ 27,600 │ │
├──────┼─────┼─────┼────────────┤
│103年7 月 │ 17,808 │ 27,600 │103年7月24日退保 │
├──────┼─────┼─────┼────────────┤
│103年11月 │ 31,048 │ 19,273 │103年11月6日加保 │
├──────┼─────┼─────┼────────────┤
│103年12月 │ 31,048 │ 19,27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