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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曹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註記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離職原因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9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師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每月10日發放上個 月工資,並於94年7 月選擇用94年7 月實施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決 定自106 年4 月起減半發放原告工資,因原告反對而作罷 ,被告竟於106 年8 月要求原告自動繳回106 年4 月至7 月之工資半數,否則將抵扣未來之工資,且未於同年9 月10 日給付原告106 年8 月工資,更於同年月15日告知拒絕給付 原告106 年8 月之工資。因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事,原告已 於106 年9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 經被告派員辦理交接;另於106 年9 月19日復以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再次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上開所為均無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已另於106 年10月2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 系爭勞動契約,給付積欠之106 年8 月工資42,000元、及10 6 年9 月1 日至15日工資21,000元,共計63,000元(即42,0 00+21,000=63,000);並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按平均工資42,000元計算,給付6 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52,000 元(即42,000×6 =252,000 );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發 給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6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並 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106 年 9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未具體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時仍有效存在 。惟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未依約提供 勞務,被告已於106 年10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依勞基法第 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9 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工資 42,000元,原告於94年7 月選擇適用94年7 月實施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 ㈡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106 年8 月工資42,000元, 及同年9 月1 日至15日止之半個月工資21,000元,共計積欠 原告工資63,000元。 ㈢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勞務。 ㈣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寄出左營果貿郵局00008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106 年9 月9 日鍾聰賢副總來電告知我8 月份薪資要倒扣回來,如不同意,要我自動離職,到目前為 止公司遲遲不跟我協商,我主張以下三點:⑴8 月份薪資及 加班費、⑵9 月份半薪、⑶資遣費。」等語,被告於翌日收 受。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於106 年10月3 日召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無法到場,改定同 年月17日10時30分召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兩造就系 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有爭執,而未作成調解方案,調解 不成立。勞工局於106 年10月19日以平信方式寄出上開調解 紀錄予兩造。 ㈥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寄出內湖江南000727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因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未供勞務,又未請假,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原告於翌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寄出左營果貿郵局00009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 資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35,667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給付 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 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以其他方法間接 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 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勞動契約之終止,於取得終止權之一人向他方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發生終止效力,無須他人之同意 ,屬形成權之一種。且終止契約不以明示為限,即依當事人 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推認當事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者,亦屬之。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且經被告派員辦理交接,足認原告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生終止效力云云,固提出電子郵 件為憑。惟觀諸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記載:「到目前9/15星期五為止,公司尚未跟本人(按:原 告)說明為何8 月份薪資尚未給付。9/12星期二13:03接到 鍾聰賢副總來電告知,要求我自動離職,本人我無法接受。 故9/15星期五與卓添財同事先對客戶進行認識介紹,我將暫 停被告公司一切工作上的職務,如於9/18星期一18:00前未 得到公司回覆,將於9/ 19 星期二至勞工局進行備案,如我 收到8 月份薪資,我將立即恢復被告公司一切工作上的職務 ,請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原告於該電子郵 件中係稱因被告未給付8 月份工資,故其暫停對被告公司提 出勞務給付,待被告給付8 月份薪資後即回復勞務給付,原 告既有意於被告給付薪資後即回復勞務之給付,即係認兩造 之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自難認其有以上開電子郵件為終止 契約表示之意。縱使被告曾於當日指派訴外人卓添財與原告 辦理接交,然此乃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暫將業務交接給卓 添財之故,尚難憑此逕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9 月15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尚不足採。 ⑵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另寄出左營果貿郵局00008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106 年9 月9 日鍾聰賢副總來電告知 我8 月份薪資要倒扣回來,如不同意,要我自動離職,到目 前為止公司遲遲不跟我協商,我主張以下三點:⑴8 月份薪 資及加班費、⑵9 月份半薪、⑶資遣費。」等語,經被告於 翌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未於上 開存證信函中記載「終止契約」之文字,然參諸原告於上開 存證信函中請求9 月份半薪及資遣費,均係以終止勞動契約 為前提,依前引原則解釋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應 足認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是以,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於被告在106 年9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到達 被告,且被告確有積欠8 月份工資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9 月20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應認定。據此,被告嗣於106 年10月19日始以原告 曠職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 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435,667 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106 年8 月份及 9 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合計63,0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667 元及積 欠工資63,000元,合計498,667 元,為有理由。 2.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已有明文。再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第25條第3 、4 項亦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但未明文禁止不得填 載之事項,惟必以正確記載為前提。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 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 、職位、待遇等事項,再依其立法理由所參酌工廠法第35條 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尚包括在廠工作時 期及成績乙項,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具體 非自願離職事由之服務證明書。 3.而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 ,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原告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於上開 服務證明書上註記其係於「106 年9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點,因原告未於106 年 9 月15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業如前述,故其此部分 請求,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如上述內容之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僅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服務證明書註記之契約終止日期部分經本院駁回,其 餘請求均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部分,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 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 合,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 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不應准許;又此部分既不適於 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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